(2017)鲁08刑更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恩堂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恩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533号罪犯于恩堂,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恩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称,罪犯于恩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于恩堂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但其因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未对受害者及其亲属予以赔偿,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对罪犯于恩堂予以假释,会对社区造成影响。因此,罪犯于恩堂不符合假释的监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恩堂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养恩审判员 李进步审判员 胡召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