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尚林林云霞与陈绍玲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尚林,林云霞,陈绍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1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尚林,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林云霞,女,汉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绍玲,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平,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尚林、林云霞因与被上诉人陈绍玲委托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8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尚林、林云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绍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绍玲负担。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绍玲是自己投资,并非委托林云霞为其投资;2.陈绍玲最初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撤诉后以股权转让合同起诉,而一审法院以委托合同纠纷判决,剥夺李尚林、林云霞的处分权和辩论权,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未对委托内容进行审查径行判决错误。陈绍玲答辩称: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林云霞、李尚林应当返还陈绍玲的投资款及其收益,一审法院根据委托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绍玲起诉请求:1.判令林云霞、李尚林归还陈绍玲168025元资金及剩余利息共计17万元;2.诉讼费由林云霞、李尚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云霞和李尚林系夫妻关系。陈绍玲和林云霞通过陈绍玲的同学胡香菊认识。陈绍玲通过胡香菊向林云霞转款16900元,委托林云霞进行网上投资。从2014年4月27日起到2014年6月25日止,陈绍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李尚林的账号打款合计168025元:其中于2014年4月27日打款11万元,于同年5月5日打款49000元,于同年6月25日打款9025元。至此,陈绍玲共计向林云霞、李尚林转账共计184925元,林云霞、李尚林又陆续向陈绍玲转款合计35000元。2016年4月26日,陈绍玲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云霞、李尚林归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6月2日,陈绍玲、林云霞和胡香菊签订《转让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现将陈绍玲(身份证号XXX)在IPC国际集团全部股份转让给林云霞(身份证号XXX)名下。今后IPC国际集团所有权益均与我无关(总投资壹拾捌万伍仟元正,分红回来叁万伍仟元正)。转让人陈绍玲、接收人林云霞、在场人胡香菊分别签字确认。同日,林云霞向陈绍玲出具了一份《欠款说明》。《欠款说明》载明:今欠到陈绍玲(身份证号XXX)IPC国际集团股权转让费共计15万(壹拾伍万元正),建行卡解冻后一次性付3万(叁万元正),年底付2万(贰万元正),剩下的10万元(壹拾万元正)分五年付清,每年付2万(贰万元正),特此此据,欠款人林云霞。林云霞又在该《欠款说明》下方注明:第六年再付2万(贰万元正),总计欠17万元整(壹拾柒万元整)。因李尚林、林云霞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陈绍玲撤回该案诉讼。后陈绍玲又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陈绍玲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李尚林、林云霞一案中,林云霞和李尚林申请了两名证人胡香菊、林玉娟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言证实了陈绍玲转款给林云霞进行投资、投资需要在网上注册账户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林云霞和李尚林均表示不愿意归还陈绍玲的投资款,因为陈绍玲是自己投资亏损。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对林云霞进行了询问,林云霞称陈绍玲是本人投资,因陈绍玲不懂网上操作,委托林云霞进行网上注册和操作,后来陈绍玲自己学会了,就由她自己操作,现在网站关闭了,查不到网上注册的信息。一审审理中,陈绍玲自愿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现只要求李尚林、林云霞返还本金15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2.林云霞、李尚林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针对上述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陈绍玲诉称其向林云霞和李尚林转款共计184925元的目的是委托林云霞进行投资,而林云霞则陈述因为陈绍玲不懂网上操作,遂委托其进行网上注册和操作。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是根据两人的陈述,结合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可以认定陈绍玲有委托林云霞代其进行网上注册和网上操作投资的意思表示,而林云霞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就委托网上操作投资事宜达成了合意,应当认定陈绍玲与林云霞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同时,由于陈绍玲向林云霞、李尚林转款的目的是履行委托合同的约定,由林云霞代陈绍玲进行网上操作投资,而非向林云霞、李尚林提供借款,所以不能认定为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委托合同成立后,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并将处理委托事项所取得的财产转交委托人。本案中,陈绍玲数次向林云霞、李尚林转款共计184925元,林云霞收到该款项后,应按约定进行网上注册、投资等操作。无论林云霞以其本人的名义进行注册投资,还是以陈绍玲的名义进行注册投资,都应当及时将网上投资的账号、密码等相关情况报告陈绍玲。林云霞履行了报告义务后,若陈绍玲选择自己操作或委托他人操作,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陈绍玲的投资盈亏与其无关。若陈绍玲继续委托林云霞操作,委托关系存续,林云霞虽应及时向陈绍玲报告投资盈亏等相关事项,但不会对陈绍玲的投资盈亏负责。简言之,如果林云霞按照陈绍玲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并报告陈绍玲,陈绍玲委托投资款的盈亏便与其无关。但是,如果林云霞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并报告陈绍玲,林云霞则有义务向陈绍玲返还委托投资款。现林云霞未能举证证明已按陈绍玲的要求进行了网上注册和操作,并将相关事宜向陈绍玲报告,并且其关于原告投资“分红”或“亏损”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林云霞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并报告陈绍玲,陈绍玲有权要求林云霞返还委托投资款184925元。陈绍玲与林云霞一致认可并形成一份《转让申请书》,林云霞亦向陈绍玲出具了一份《欠款说明》。根据《转让申请书》和《欠款说明》的内容,陈绍玲将IPC国际集团的股份(即陈绍玲的投资)转让给林云霞,林云霞欠转让费等合计17万元。如前所述,林云霞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并报告陈绍玲,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绍玲投资的IPC国际集团股份真实存在,故陈绍玲无法向林云霞交付出让的股份,《转让申请书》中载明的“分红”不能认定是投资收益,《转让申请书》中约定的股份转让事实上也不能履行。林云霞在明知网站已经关闭、股权不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仍向陈绍玲出具《欠款说明》,说明其当时有返还投资款给陈绍玲的意思表示。因此,虽陈绍玲不能依据《转让申请书》和《欠款说明》要求林云霞支付相应股份转让款,但林云霞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本人意思表示返还陈绍玲投资款。综上,林云霞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并报告陈绍玲,应当向陈绍玲返还相应投资款。陈绍玲向林云霞、李尚林转款金额共计184925元,林云霞、李尚林向陈绍玲转款金额合计35000元。由于《转让申请书》中的“分红”不能认定为投资收益,所以该35000元应抵扣林云霞应偿还的投资款。因此,林云霞应返还陈绍玲的投资款金额为149925元。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林云霞欠陈绍玲的上述债务产生于林云霞、李尚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绍玲大部分投资款是先转到李尚林的账户,再由林云霞进行网上操作,李尚林知道或应当知道林云霞所欠的该笔债务。因此,李尚林对林云霞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1.李尚林、林云霞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陈绍玲投资款149925元;2.驳回陈绍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保全费申请1400元,合计3230元,由陈绍玲负担970元,由李尚林和林云霞共同负担22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绍玲将款项转给林云霞委托其网上注册并操作投资,而林云霞认可收钱后实际代陈绍玲进行了网上注册等操作,应当认定双方就陈绍玲委托林云霞网上操作投资事宜达成了合意并实际履行,陈绍玲与林云霞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情,确认本案纠纷为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委托合同隶属于合同纠纷项下,陈绍玲以合同纠纷起诉,林云霞、李尚林应诉答辩,并未剥夺其诉权,故李尚林、林云霞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陈绍玲和林云霞签订的《转让申请书》以及林云霞出具的《欠款说明》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诚如原审法院认定,林云霞在明知网站已经关闭、股权不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仍向陈绍玲出具《欠款说明》,说明其当时有返还投资款给陈绍玲的意思表示。加之林云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委托事项并向陈绍玲报告委托结果,林云霞应当向陈绍玲返还投资款。林云霞欠陈绍玲的上述债务产生于林云霞与李尚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绍玲大部分投资款是先转到李尚林的账户,再由林云霞进行网上操作,李尚林知道或应当知道林云霞所欠的该笔债务,故李尚林应当对1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李尚林与林云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李尚林、林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丹审 判 员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璐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