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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桂金与周光元、杨菊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金,周光元,杨菊芬,周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693号原告:杨桂金,女,1973年8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公司员工,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燕,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光元,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被告:杨菊芬,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现住楚雄市。被告:周梅,女,成年人,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现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现住楚雄市,系被告周梅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桂金与被告周光元、杨菊芬、周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金的诉讼代理人蔡晓燕、被告周光元、杨菊芬及其被告周梅的诉讼代理人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804元,包括:医疗费12864.02元;护理费10620元(60天×177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15300元(90天×170元/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路过被告经营的冬梅小吃,被告杨菊芬因其他地里有包谷杆就指着原告大骂,原告就让杨菊芬的丈夫周光元过来一起说明情况,被告周光元过来后,强行拖拽原告,并出口辱骂,在冬梅小吃内的被告周梅见状,出来到店门口,三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用拳头打击原告的头部、脸部、掰原告的手掌,在原告被打倒后,三被告仍然对原告进行殴打,直到原告的母亲见状拉开,在场的人员即向派出所进行报案。原告当天就被送到楚雄州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第4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2、左手第5指伸指肌腱损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1天。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周光元辩称:2016年10月23日,原告在冬梅小吃门口砍包谷杆,边砍还边把包谷杆扔到冬梅小吃的排水沟。2016年10月24日上午,杨菊芬看见杨桂金站在冬梅小吃门口,就问了一句为什么要扔包谷杆在我家门口排水沟,然后杨桂金就大喊大叫,我在店里听见外面吵闹就出来劝说,杨桂金就睡在地上紧紧抱着我的腿咬了两口,我就将她推开,我儿媳妇看见就报警,我没有打杨桂金。杨桂金说在楚雄会有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工资5100元一个月,但是我去到地点找并没有这家公司,属于杨桂金作假,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杨菊芬辩称:事发那天早上我就是说了她一句她就拿着称来打我,周光元看见就出来,她就咬周光元的脚,周光元就把她推开,她就骗我们说是周光元打她,我女儿周梅是回娘家,根本就没有碰到她,这些派出所也有记录。被告周梅辩称:我当天是回娘家,我们一家都在经营冬梅小吃,当时我在冬梅小吃里面,听见外面发生口角就出来看一下,只是劝说了几句就被原告告上法庭,我根本没有碰过她,并且杨桂金本人在村子里面就是和别人关系不好,而且杨桂金去州中医院住院的科室不是创伤科,他之所以要去州中医院住院是因为她有一个亲戚在那里上班,其中的内涵不言而喻,我家这么多年在邻里之间都相处的十分和睦,从来不会和别人发生口角。我家现在开冬梅小吃的地点是一块空地,原来杨桂金家就去种菜卖,后来我家就给了她妈钱把空地买来做生意,后来杨桂金看见我家生意比较好她就心里不平衡就随时来找茬。原告杨桂金,被告周光元、杨菊芬、周梅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杨桂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薄,欲证明原告户籍情况;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欲证明原告经诊断为:左右第四指节指间关节脱位;���手第五指节伸指肌腱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一共住院21天的事实;3、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欲证明原告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2834.02元、门诊费3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构成轻微伤、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5、劳动合同书、楚雄会有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欲证明原告系楚雄会友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因被打伤后产生的误工损失;6、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欲证明护理人员的和基本信息;8、原告被打伤后照片,欲证明原告被打伤的情况,并且照片是富民派出所当时事发后来拍摄的照片;9、调查笔录,欲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并且她的陈述也和杨桂金的陈述以及派出所笔录上的一样;10、询问笔录,欲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周光元、杨菊芬、周梅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肾结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虽然工商局有登记,但是我们去到实地去找也没有找到,对收入证明也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没有打过她;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护理人员与杨桂金是表姊妹;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是诬告;对证据9不认可,因为被调查人是原告的母亲,因此对他说的话不认可了;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周光元、杨菊芬、周梅没有证据提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23日,原告在冬梅小吃门口砍包谷杆,并把包谷杆扔到冬梅小吃的排水沟。2016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路过被告经营的冬梅小吃,被告杨菊芬因地里有包谷杆就和原���发生口角,被告周光元、周梅出来看见就和原告杨桂金发生身体冲突,后周梅向派出所进行报案。原告当天就被送到楚雄州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第4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2、左手第5指伸指肌腱损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1天。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和损害。在本案中,原告杨桂金受伤的结果与被告周光元、杨菊芬、周梅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周光元、杨菊芬、周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杨桂金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杨桂金主张的医疗费12864.02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杨桂金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2864.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15300元(90天×170元/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3984.02元,由原告杨桂金自行承担30%,由被告周光元、杨菊芬、周梅承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光元、杨菊芬、周梅共同赔偿原告杨桂金经济损失23788元;二、由原告杨桂金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0196.02元;三、驳回原告杨桂金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桂金承担75元(已交),由被告周光元、杨菊芬、周梅共同承担175元(未交)。上述应由被告周光元、杨菊芬、周梅共同承担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智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