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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辉震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840号原告:高辉震,男,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保安,男,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连燕,女,汉族,住泌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189号。负责人:付峰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高辉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辉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保安、肖连燕,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辉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保险金9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高辉震在被告公司(太平洋泌阳分公司)购买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一份,基本保险金额940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突患急性心肌梗塞,在泌阳县人民医院就近治疗,后院方提出本院医疗条件有限,2017年1月8日转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所患急性心肌梗塞在本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但被告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高辉震在投保前已患有××未如实告知,违反法律规定,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公司拒绝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高辉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保险A款(2014版),并交付保费4953.8元。主险及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均为9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给原告高辉震出具了《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编号210081505146040),并附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人身保险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书等组成部分,均系电脑打印格式条款,其中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健康告知事项”栏的各项询问事项均显示“否”,声明与授权部分手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字样,人身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书落款处有原告高辉震签名。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条款11.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A款(2014版)条款2.3保险责任: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8.2使用主险合同条款(6)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9.××的定义,××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9.1.2急性心急梗塞。2017年1月3日,原告高辉震突感不适入泌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急性心肌梗塞。2017年1月8日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急性前壁心梗,2017年1月24日出院。另查明,原告高辉震在2015年7月31日因“头晕、头痛伴恶心、呕吐”到泌阳县中医院就诊,住院25天,确诊患有小脑梗塞。本院认为,原告高辉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高辉震患××,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保险金。被告以投保单中“健康告知事项”栏的各项询问事项均显示“否”、人身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书落款处有原告签名且原告在声明与授权部分手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字样为证,认为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曾患有“小脑梗塞”的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对声明与授权部分手写内容不予认可,仅认可落款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健康告知事项”是电脑已经生成的格式内容,并非是其本人逐项打勾选择。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人身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均系保险公司为订立合同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为概括性条款,人身投保单虽然载明了具体的健康询问事项,但字迹小、内容较多,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单共计四页内容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系其本人回答,且原告否认抄录内容是其本人书写,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询问事项逐一进行解释说明并且回答均系原告本人完成,仅有落款处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原告高辉震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辉震保险金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