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贞兵、薛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贞兵,薛红,唐培坤,唐贞峰,薛玉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471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贵,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唐贞兵,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薛红,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唐培坤,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唐贞峰,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薛玉光,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贞兵、薛红、唐培坤、唐贞峰、薛玉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光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贞兵、薛红、唐培坤、唐贞峰、薛玉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唐贞兵于2015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9.60625‰。被告薛红、唐培坤、唐贞峰、薛玉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贞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红、唐培坤、唐贞峰、薛玉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贞兵、薛红、唐培坤、唐贞峰、薛玉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贞兵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24日,按月结息。被告薛红、唐培坤、唐贞峰、薛玉光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薛红、唐培坤、唐贞峰、薛玉光自愿为被告唐贞兵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唐贞兵结息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贞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红、唐培坤、唐贞峰、薛玉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贞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薛红、唐培坤、唐贞峰、薛玉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贞兵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唐贞兵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薛红、唐培坤、唐贞峰、薛玉光按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贞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60625‰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薛红、唐培坤、唐贞峰、薛玉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光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秦 健书 记 员 于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