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5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梨洲街道保庆路7号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店门口的绿色布袋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4850元的苹果7PLUS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9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及现金均已返还给被害人。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身份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已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