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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邵洪建、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洪建,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洪建,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纪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洪建因与上诉人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9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洪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80000元和193340元不从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所欠邵洪建本金62000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邵洪建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93340元不从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所欠邵洪建本金620000元中扣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书第5页“4、被告主张王某某领取的某某灯饰广场的租金19334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该借款中扣除,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内容以及本院对王某1、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来看,王某某已从被告公司领取193340元房租,应将该款从其对被告公司的240000元借款中扣除”,此认定与事实不符,王某某不是从濮阳金桥物业公司领取的193340元房租,王某某是从自己的公司濮阳市某某灯饰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某某灯饰公司)财务领取的193340元,用于邵洪建等人代替濮阳某某灯饰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并给濮阳某某灯饰公司财务写了收条入账,此业务与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无关。原审仅凭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提供的王某某写的收条复印件,没有核对原件也没有调查付款事实,就判决将19334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是错误的。邵洪建针对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的上诉辩称,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欠邵洪建借款本金6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对邵洪建收取的租金80000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无异议,但是193340元不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濮阳金桥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少承担利息52001.6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邵洪建应当返还濮阳金桥物业公司80000元和193340元,并将此二笔款项从邵洪建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正确,但原审未将两部分款项的利息扣除。经计算,此两笔款项的利息为52001.6元,请二审法院从邵洪建主张的利息中扣除。濮阳金桥物业公司针对邵洪建的上诉辩称,193340元是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应收取的濮阳某某灯饰公司的租金,该款项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邵洪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偿还邵洪建借款本金791600元及利息205816元,本息合计9974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洪建是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的股东,在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曾担任副总经理。2013年12月1日,邵洪建与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向邵洪建借款38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利率月25‰。同日,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向邵洪建出具了收据。邵洪建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月利息为25‰的借款协议书(第三次续签),上方甲方书写为“邵洪建”,乙方书写为“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间有四条协议内容,分别为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债权转让条件,在第四条下方书写“注同意从某某灯饰广场(建材市场6号楼)2016年房租中抵扣本息”,下方甲方书写“邵洪建”,乙方书写“王某1”,在甲方、乙方中间书写有“特此证明”,未盖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的印章。2012年12月1日,王某某与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向王某某借款24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借款利率月20‰。邵洪建在担保单位(人)处签名。该借款协议书上,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印章下方、日期上方写有“本款到期后,已有邵洪建还王某某”。借款到期后,濮阳金桥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重新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款240000元的收据。邵洪建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月利息为25‰的借款协议书(第三次续签),上方甲方书写为“邵洪建(王某某)”,乙方书写为“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间有四条协议内容,分别为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债权转让条件,下方甲方书写“邵洪建”,乙方书写“王某1”,在甲方、乙方中间书写有“特此证明”,未盖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的印章。邵洪建要求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一审法院另查明,濮阳金桥物业公司位于濮阳市××东路北原租给中国某某银行的房屋中的一间,中国某某银行交还后租给某某铁艺门市的业主,每年租金2000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共80000元租金,由邵洪建收取。2011年12月29日濮阳某某灯饰公司出具的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房租款收到条,金额为193340元,领取人是王某某。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王某1,2014年4月18日,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王某1变更为李纪磊。2015年12月10日,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李纪磊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撤销登记的申请。2015年12月10日,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工商登记上重新变更为王某1,同日又依据新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式变更为李纪磊。2016年12月13日,法院对关于本案中邵洪建与濮阳金桥物业公司之间借贷纠纷的相关事项询问王某1,其称:对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欠邵洪建借款的事情知情,具体数额濮阳金桥物业公司账目有记录。濮阳金桥物业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借贷的事情其也知情,公司账目也有记录。邵洪建曾告知替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偿还了王某某的借款,但后来听说王某某已经从濮阳某某灯饰公司拿走房租抵了其借款,具体情况需王某某说明。法院就本案中濮阳金桥物业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以及王某某是否拿走濮阳某某灯饰公司租金抵借款的事情,对王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其称:240000元是邵洪建找其要借的,其将借款付给邵洪建后,邵洪建出了借条和借款协议,上面加盖了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的印章,具体是公司用款还是个人用款不清楚。王某某收取濮阳某某灯饰公司的租金193340元与240000元的借款没有关系,240000元借款是王某某个人的钱,193340元是濮阳某某灯饰公司应交给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的租金,当时王某某管理着濮阳某某灯饰公司,就将该部分租金领取出来给了邵洪建,邵洪建将钱拿走,说是顶邵洪建等人借给濮阳金桥物业公司钱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关于邵洪建与濮阳金桥物业公司之间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1、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借邵洪建款380000元有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虽然邵洪建提交的2014年12月20日续签的借款协议书没有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的印章,但其内容可以和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印证,故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2、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借王某某240000元,有2012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为证,该借款事实应予认定。邵洪建称其代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偿还了240000元,该债权已经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同意转移给邵洪建,邵洪建提交了王某某借款协议的原件及2013年12月1日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给王某某出具的收据,结合法院对王某某、王某1的询问笔录,对邵洪建代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偿还2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濮阳金桥物业公司辩称应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但是邵洪建提交的取证过程照片及借款协议、收据,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3、濮阳金桥物业公司主张邵洪建收取某某铁艺门市的租金8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上述借款中扣除,邵洪建认可收取了80000元,但否认是租金。某某铁艺的业主租用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的房屋,应支付租金,该80000元租金由邵洪建取走,邵洪建没有交付给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故应将该80000元从上述借款中扣除。4、濮阳金桥物业公司主张王某某领取的濮阳某某灯饰公司的租金19334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该借款中扣除,从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内容以及法院对王某1、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来看,王某某已从濮阳金桥物业公司领取193340元房租,应将该款从240000元借款中扣除。邵洪建对此款项应另行向王某某主张。综上,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应偿还邵洪建借款本金346660元(380000元+240000元-80000元-193340元)。其次,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应向邵洪建支付的借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邵洪建要求濮阳金桥物业公司自出具收据之日均按月息20‰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邵洪建借款34666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原告邵洪建承担4740元,由被告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10元”。本院二审期间,邵洪建、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分别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邵洪建围绕其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2月7日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濮阳某某灯饰公司应向濮阳金桥物业公司交纳租金193340元,这笔款项是由王某某、邵洪建等人的借款利息冲抵的。2、2011年12月29日王某某对濮阳某某灯饰公司的收据1份。证明: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欠王某某等人的借款利息193340元已经收回。以上2份证据能证明19334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3、2015年11月25日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给濮阳某某灯饰公司出具的收取租金的收据。证明: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已经将2011年的租金收取,2012年之前的租金已经清偿完毕,不存在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所讲的收取租金时发现租金被代领及19334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4、邵洪建自书的关于193340元应否扣除的事实说明1份、濮阳某某灯饰公司证明1份、2017年4月10日濮阳某某灯饰公司为王某某(邵洪建)出具的收据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王某某借濮阳某某灯饰公司款利息结算单1份。证明:193340元不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濮阳金桥物业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显示不清楚,无法质证,从日期上可以看出时间为2010年,与本案诉争的几个时间点对不上。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193340元是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应收取的房租。3、证据3是2015年濮阳金桥物业公司与濮阳某某灯饰公司结算租金、和濮阳某某灯饰公司大股东张明清等结算账目时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显示的金额不包括本案中2011年濮阳某某灯饰公司应交纳的房租193340元,2016年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收取租金时濮阳某某灯饰公司要求从2016年的租金中扣除193340元的本金和利息,称该租金已在2011年交过了。邵洪建出示的证据不全。2015年年底濮阳金桥物业公司与濮阳某某灯饰公司所有账目全清,但不包括该193340元,濮阳某某灯饰公司认为已经交纳的房租193340元实际是被邵洪建拿走了。4、邵洪建自书的事实说明是其单方陈述,濮阳金桥物业公司不予认可,但从其陈述可以看出193340元其无权收取,该笔款项系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应收取的租金。邵洪建提交的濮阳某某灯饰公司证明不是濮阳某某灯饰公司的真实意见,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提交的濮阳某某灯饰公司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声明1份及濮阳某某灯饰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可以证实这一点。2017年4月10日的收据及打款凭证发生在本案重审期间,在本次诉讼开始时该证据已经存在,邵洪建却未当庭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付款人是于改君、收款人是张冬花,均非本案当事人,且交易用途为“还邵洪建借款”,其用途表述不明。2017年4月10日的收据上显示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房租款,再次证明193340元是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应收款。故该193340元应从邵洪建借款中扣除。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本案应扣除利息52001.6元的计算清单1份。证明:利息扣除的算法。2、原一审卷宗第28页(2016)豫0902民初569号民事裁定书、(2016)豫0902民初90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两份裁定书我公司均未收到。3、濮阳某某灯饰公司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声明1份及濮阳某某灯饰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邵洪建提交的濮阳某某灯饰公司的证明是邵洪建书写之后让王某某拿去濮阳某某灯饰公司加盖的印章,不是濮阳某某灯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邵洪建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193340元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不存在扣除利息的问题。2、(2016)豫0902民初569号案件审理时,邵洪建申请保全,(2016)豫0902民初9081号案件审理期间,因保全即将到期,邵洪建申请了续封,法院对邵洪建均送达了手续。3、对濮阳某某灯饰公司的声明有异议。濮阳某某灯饰公司租赁着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的房屋,双方有利害关系,不排除濮阳某某灯饰公司迫于濮阳金桥物业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挟而出具虚假证明。对濮阳某某灯饰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2011年12月29日王某某收到193340元的二联单、2015年11月25日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给濮阳某某灯饰公司出具的收到2012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租金及利息的二联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一审卷宗第28页(2016)豫0902民初56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豫0902民初90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2017年4月10日濮阳某某灯饰公司出具的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濮阳某某灯饰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提供的应扣除利息计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邵洪建对其收取的某某铁艺租金80000元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无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对本案作出判决后,邵洪建于2017年4月10日将193340元退回濮阳某某灯饰公司,并于2017年4月16日提出上诉。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借款本金数额、约定利息情况及邵洪建代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收取了80000元租金且未交还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3340元应否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以及原审计算利息是否正确。关于193340元应否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根据2011年12月29日王某某收到193340元的二联单、2015年11月25日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给濮阳某某灯饰公司出具的收到2012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租金及利息的二联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王某1、王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193340元是濮阳某某灯饰公司应交给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的2011年度的租金,王某某将该款项从濮阳某某灯饰公司领取后交给了邵洪建,邵洪建未将该笔款项交给濮阳金桥物业公司。故,该193340元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对本案作出判决后,邵洪建于2017年4月16日提出上诉,期间邵洪建又于2017年4月10日自行将193340元退回濮阳某某灯饰公司,并以此为由请求193340元不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计算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濮阳金桥物业公司偿还邵洪建借款346660元(380000元+240000元-80000元-19334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无不当,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邵洪建和濮阳金桥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7元,由上诉人邵洪建负担9957元,由上诉人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凌燕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