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邹圣菊与江都市三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樊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都市三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邹圣菊,樊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都市三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江都镇陈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国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润,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圣菊,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清,江苏理华律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樊忠祥,男,1956年11月1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上诉人江都市三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圣菊、原审被告樊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三维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讼争借条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经双方协商,对还款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即还款期为2016年3月底,故逾期利息应从4月1日起算。邹圣菊辩称,三维公司所做的单方还款承诺不应视为对还款期的重新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邹圣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维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8055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樊忠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三维公司与樊忠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1日,三维公司向邹圣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圣菊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到期归还(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30日),否则借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赔付责任”,樊忠祥等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下方书写载明“注:2016年4月1日归还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张启琴,2016.4.1”、“本人继续承担个人担保责任。樊忠祥,2016.12.22”。2013年11月1日,陈静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国才汇款50万元。2015年10月4日,三维公司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上注明“上述借款伍拾万元,保证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前还清”,并签字盖章。同日,樊忠祥作为担保人在该复印件上签字。后三维公司与樊忠祥一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另查明,陈静与邹圣菊是母��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维公司向邹圣菊借款30万元,邹圣菊已实际履行款项出借义务,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三维公司辩称借条无效且无邹圣菊本人出具的交付凭证,邹圣菊与三维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院认为邹圣菊与陈静系母女关系,陈静受其母委托将50万元款项汇至刘国才账户,合乎常理,且三维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借条无效,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三维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偿还该笔借款,但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樊忠祥作为三维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于2015年10月4日和2016年12月22日承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邹圣菊主张三维公司与樊忠祥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67500元,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3日,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6%计算利息为11384元,共计7888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樊忠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三维公司应向邹圣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樊忠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邹圣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8884元,共计378884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00000元,期��自2017年1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樊忠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樊忠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维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5元,由三维公司、樊忠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邹圣菊主张三维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本案中,三维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邹圣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30日),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三维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作出“上述借款伍拾万元保证于2016年3月底前还清”的还款承诺,但事后并未在承诺期限内清偿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邹圣菊作为守约方有权主张三维公司按原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并自借条确定的原还款期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三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江都市三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宝生审判员 莫俊秀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灿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