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36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姬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于2009年12月2日在尧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的工资收入由各自保管,开销也由自己支配,平时家庭的日常开支及被告部分较大的开支则由我支付或补充。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经常对我恶言恶语,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事后双方长期冷战和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封建迷信思想严重,对我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现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3、录音光盘一张;4、照片四张;以上证据3、4证明被告封建迷信思想严重,严重影响了我的工作及生活。被告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双方经常因诸多原因发生争执、吵闹,原告称导致双方长期冷战和分居生活,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姬某某自愿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双方矛盾系因生活琐事引起,但并未有原则性问题,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