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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费喜芹与王成张冬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喜芹,王成,赵福,张冬冬,赵立辉,刘洪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540号原告:费喜芹,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民,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福,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农安镇铁西社区。被告:张冬冬,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赵立辉,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被告:刘洪伟,男,现住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仓,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会,公司职员。原告费喜芹与被告王成、赵福、张冬冬、赵立辉、刘洪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喜芹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民、王雪、被告赵福、赵立辉、张冬冬、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仓、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生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刘洪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喜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4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449.84元、误工费1449.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537.0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责任;3.其他被告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责任;4.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王成驾驶未经年检、超载的吉C3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09公里400米处遇前方同向停车等候对向超车的原告乘坐的吉AQ60**号小型轿车,两车尾随相撞后,被告王成驾驶的车辆又与对向行驶正在超车的被告赵福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的吉C3B9**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后部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中心医院诊断头部、颈部、腰部等多处外伤、胸壁和双膝挫伤等。2016年4月14日,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张冬冬,实际所有人系赵立辉,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赵福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刘洪伟,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都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赵福辩称,我是刘洪伟的雇员,应由刘洪伟赔偿。赵立辉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冬冬辩称,我的车辆已经卖给赵立辉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赵立辉赔偿。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请求根据合理票据承担;票据应在事故发生后及住院期间,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应按照医疗机构意见,达到二级以上,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误工费应是因为此次事故所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并且需要提供劳动合同或收入证明,如不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据,将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构成伤残不承担。交通费应提供住院和出院当天的正规票据,否则不予承担。诉讼费、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费喜芹的住院门诊票据不予赔付,营养费需提供鉴定意见书,其他费用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赔付。吉C372**号投保车辆出险时未年检,即未取得合法行驶资格,属于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我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就其诉讼请求及辩解的观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被告王成驾驶逾期未经检验、超载的吉C3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载乘员赵立辉、朱洪凯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09公里400米处,遇前方同向停车等候对向车辆超车的肖永久驾驶的吉AQ60**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张殿华、费喜芹,两车尾随相撞后,吉C3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又与对向行驶正在超车的赵福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的吉C3B9**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后部相撞,事故致张殿华、费喜芹受伤,三车辆损坏,道路东侧电线杆损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福承担次要责任,肖永久无责任。费喜芹受伤后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头部、颈部、腰部等外伤、胸壁和双膝挫伤。王成是赵立辉的雇员,赵立辉系王成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赵福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刘洪伟,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赵福是刘洪伟的雇员。针对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王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与肖永久驾驶的吉AQ60**车辆相撞,又由于赵福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于在王成的驾驶的车辆与肖永久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赵福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在此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永久无责任。但纵观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是王成驾驶的吉C372**号与同向肖永久驾驶的吉AQ60**号尾随相撞后,吉C372**号车又与对向赵福驾驶的吉C3B9**号相撞。也就是说,原告费喜芹的伤害完全是由王成驾驶的车辆撞击造成的,王成驾驶的车辆在撞击肖永久驾驶的车辆的一瞬间,原告受损害的程度及结果既已确定,至于王成的车辆是否再与赵福驾驶的车辆相撞,已不影响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而赵福的车辆并未与肖永久的车辆有接触,且赵福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上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与王成驾驶车辆撞击肖永久驾驶车辆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赵福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故赵福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王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王成受雇于赵立辉,赵立辉与王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赵立辉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王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费喜芹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费喜芹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071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每天100.00元,计1200.00元;3、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0.82元,应为120.82元×12天=1449.84元;4、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0.82元,应为120.82元×12天=1449.84元;5、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16317.04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费喜芹、张殿华二人受伤,承保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当由二人按照损失比例受偿。费喜芹医疗费损失比例占54%,故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费喜芹54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费喜芹误工费1449.84元、护理费1449.84元;共计8299.68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517.3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赵立辉赔偿1000元,原告自行负担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费喜芹8299.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费喜芹6517.36元;三、被告赵立辉赔偿原告费喜芹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被告刘洪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张冬冬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王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赵福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3元,减半收取131.72元,邮寄费140元,共计271.72元,由赵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鹤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