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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冯刚与唐立东、吴淑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刚,唐立东,吴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279号申请执行人冯刚,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唐立东,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吴淑萍(曾用名吴淑琴),女,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刚与被执行人唐立东、吴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案执行标的38751.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481.00,共计3923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立东、吴淑萍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冯刚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唐立东、吴淑萍的下落信息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案暂未执行到位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