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郭荣彬与许小兵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荣彬,许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1244号申请执行人:郭荣彬,男,1969年0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执行人:许小兵,男,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本院依法作出的上列当事人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2016)沪0114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许小兵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郭荣彬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小兵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人郭荣彬303,137.60元,负担诉讼费2,793.20元,承担执行费4,447元。本院在执行中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传鑫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依据(2016)沪0114民初13021号民事判决书向���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钱 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