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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魏洪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6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洪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人魏洪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洪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魏洪成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鲁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睢宁县城12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60KM+100M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撞到由南向北行走的倪其英,致倪其英因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魏洪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处罚驾车逃离现场。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洪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魏洪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洪成已经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文哲、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洪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魏洪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洪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洪成能够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魏洪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洪成无再犯罪的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魏洪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洪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