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吴文海、赵凤梅、胡克君、刘凤英、张锡林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吴文海,赵凤梅,胡克君,刘凤英,张锡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6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负责人:马利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铭奎,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海,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凤梅,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克君,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凤英,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锡林,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吴文海、赵凤梅、胡克君、刘凤英、张锡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铭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林、刘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海、赵凤梅、胡克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文海、赵凤梅偿还借款本金39999.97元、利息24459.61元;2.胡克君、刘凤英偿还借款本金39999.98元、利息24497.78元;3.张锡林偿还借款本金17062.17元、利息21360.41元;4.吴文海、赵凤梅、胡克君、刘凤英、张锡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吴文海和赵凤梅、胡克君和刘凤英、张锡林和王丽群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吴文海、赵凤梅、胡克君、刘凤英、张锡林、王丽群组成联保组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借款,并于同年3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吴文海、胡克君、张锡林各借款40000元,到期日2014年5月11日,月利率14.58%,逾期加收50%罚息。截至2017年3月26日,吴文海欠借款本金39999.97元、利息24459.61元,胡克君欠借款本金39999.98元、利息24497.78元,张锡林欠借款本金17062.17元、利息21360.41元。刘凤英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暂时没有能力。张锡林辩称,借款由吴文波使用,同意偿还,暂时没有能力。吴文海、赵凤梅、胡克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吴文海、赵凤梅、胡克君、刘凤英、张锡林、王丽群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收到贷款确认单、放款通知单、利息清单、催收通知书、催收照片、黑龙江日报,刘凤英、张锡林没有异议,并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文海和赵凤梅、胡克君和刘凤英、张锡林和王丽群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吴文海和赵凤梅、胡克君和刘凤英、张锡林和王丽群组成联保组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借款。同年3月11日,吴文海、胡克君、张锡林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海林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联保组任一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联保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二年。同年3月11日,吴文海、胡克君、张锡林向海林邮政银行各借款40000元,到期日2014年5月11日,月利率14.58%,逾期加收50%罚息。截至2017年3月26日,吴文海欠借款本金39999.97元、利息24459.61元,胡克君欠借款本金39999.98元、利息24497.78元,张锡林欠借款本金17062.17元、利息21360.41元。海林邮政银行在吴文海、胡克君、张锡林借款逾期后进行了催收,并于2016年3月8日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对吴文海、胡克君、张锡林进行了债权催收。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海林邮政银行与吴文海、胡克君、张锡林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吴文海、胡克君、张锡林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赵凤梅、刘凤英分别与吴文海、胡克君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及违约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吴文海和赵凤梅、胡克君和刘凤英、张锡林和王丽群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海林邮政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进行了催收,应依约定承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海林邮政银行要求吴文海、赵凤梅、胡克君、刘凤英、张锡林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吴文海、赵凤梅偿还借款本金39999.97元、利息24459.61元,胡克君和刘凤英偿还借款本金39999.98元、利息24497.78元,张锡林偿还借款本金17062.17元、利息21360.41元,吴文海、赵凤梅、胡克君、刘凤英、张锡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文海、赵凤梅、胡克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文海、赵凤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9999.97元、利息24459.61元(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本息合计64459.5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胡克君和刘凤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9999.98元、利息24497.78元(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合计64497.76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张锡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7062.17元、利息21360.41元(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本息合计38422.5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吴文海、赵凤梅、胡克君、刘凤英、张锡林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吴文海、赵凤梅、胡克君、刘凤英、张锡林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60元,减半收取计1823.80元,由吴文海、赵凤梅、胡克君、刘凤英、张锡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远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家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