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杜虎田与刘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虎田,刘强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473号原告:杜虎田。委托代理人:杜晓东(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强利。原告杜虎田与被告刘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虎田的委托代理人杜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虎田诉称:2016年11月份,原告给被告拉送石料,经结算,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外,下欠原告石料款20700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天付清。此后,被告不断拖延时间,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20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此提交《欠条》一份。被告刘强利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6月15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石料款20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款,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700元但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之责。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虎田货款20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刘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伟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