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小琴与康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琴,康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22民初788号原告杨小琴,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2日,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被告康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进华,职务:局长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灵芝,该公司经理。地址:临夏市庆胜路。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联系人代玉林,该项目部员工。原告杨小琴诉被告康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发生的医疗等各类费用14622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上午8时许,原告从家中骑摩托车到县城上班途中,在行至县城三角花园时,因路面修补,有多处路面由被告施工切挖出深约30公分、宽约2米的凹坑。因被告在此处未立任何警示标识及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凹坑中受伤。之后,县交警大队出警查看现场并对现场拍照及记录。原告被送往康乐县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院先后住院5次,186天。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小琴之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被告康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施工现场安全起到监管义务。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作为地面施工作业的组织者和施工人,在公共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摔伤。由此原告人身伤害的责任主体应有监管单位及组织、施工单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年5月26日康乐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此期间原告的伤情正在治疗中。当时原告及家人为了尽快看病,又转院到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治疗,就在此时被告催促调解此事;加之原告为了看病,四处借钱,已身无分文,迫于无奈只好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伤情发生重大恶化,发生后续医疗费等费用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以及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此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带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被告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46224.4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现受着伤痛的折磨,身心已经筋疲力尽,连最起码的生活都无法保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小琴于2016年5月26日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康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计347304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康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共同支付原告杨小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0000元”。当时调解过程中,原告杨小琴尚在住院期间,其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尚不确定,但是原、被告就全部费用做了概括处理,包括未曾明确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故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并且已经做过调解处理的事宜再次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小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930元,退还原告杨小琴。审判员 马永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