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钢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展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张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钢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展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张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2754号原告:上海钢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彭建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箫箫,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展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孙青海。被告:张海英,女,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上海钢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展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张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钢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展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23,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上海展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张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上海展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按约向其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至2016年10月12日,原告共发货货款611,303元,2012年26日,经对账,两被告确认尚有361,447.7元未支付,并承诺2017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张海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至今仍有223,000元为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对账单1份;2、还款承诺书1份;3、还款证明1组;4、被告工商及身份信息资料、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组加以佐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上海展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2016年12月2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361,447.7元,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1月23日前支付61,447.7元,余款300,000元,自2017年2月1日至10月30日分8个月,每月23日前支付37,500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张海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还款共计138,447.7元,余款223,000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海英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追加孙青海为担保人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追加孙青海为本案被告,原告可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另两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展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钢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3,000元;二、被告上海展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钢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海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计2,369元,保全费1,667元,共计4,03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