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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家福与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福,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965号原告:杨家福,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桃源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平,总经理。原告杨家福与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7282.8元、利息22859.2元、利润150000元、保证金1190000元,合计1970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面粉需要小麦原料,原告一直是被告的小麦供应商。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利息、利润及保证金,共计197014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料采购协议、被告出具收条、证明、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小麦,被告欠原告货款、利息、利润及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开始多次签订小麦采购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小麦,价格随行就市,被告按40元/吨给付原告利润。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小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小麦货款607282.8元、货款利息22859.2元、利润150000元、保证金1190000元,合计197014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润、货款利息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家福货款607282.8元、利息22859.2元、利润150000元、保证金1190000元,合计1970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1元,减半收取1126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265.5元,由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罗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