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长发与邱何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发,邱何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768号原告:吴长发,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靓,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何炎,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吴长发与被告邱何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美、刘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何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何炎偿还原告借款36200元及利息(借款25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借款11200元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何炎承担。事实和理由:邱何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62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诉状,诉至法院。邱何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1200元、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长发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元正(¥11200)。具借人:邱何炎,2014.12.9”、“今借到吴长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015年4月2日清还,如不还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具借人:邱何炎,2015.3.21”。被告借款后未能还款。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邱何炎向原告分别借款两次共计362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邱何炎未能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邱何炎偿还借款36200元及利息(借款11200元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25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何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何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长发借款36200元及利息(借款11200元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25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邱何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万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