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话、胡金元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话,胡金元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话,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胡金元,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顺市西秀区,捕前暂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话、胡金元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跃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话、胡金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至16日,被告人李话在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及建设配套污染治理设施的情况下,私自在其经营位于揭西县灰寨镇的揭西县龙达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五楼进行印花作业,并雇佣被告人胡金元及李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印花作业,作业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便通过暗管从五楼排入一楼化粪池,后直接向外排放。2017年2月16日10时许,揭西县环境保护局、公安局等单位到现场进行检查,后对作业现场的废水进行取样检测,经揭西县环境监测站检测:从现场提取的废水中检测出COD超标12倍,氨氮超标7倍,六价铬超标21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话、胡金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印花机器及废水排放位置的照片,被告人李话、胡金元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揭西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及查封清单,关于龙达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印染生产废水取样点废水来源的说明、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委托送检分析交接表、废水排放方式及污染物执行标准的确认函;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话、胡金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揭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勘查号为K4452227900002017030002号现场勘验笔录,揭西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揭西)环境监测水字(2017)第A17021603号检测报告,东莞市华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话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及建设配套污染治理设施的情况下,非法进行印染作业,并排放含重金属铬的污染物,且排放量超过国家制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了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金元明知在印染过程中非法排放污染物,仍受雇帮忙,提供直接帮助,也应以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胡金元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话、胡金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话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胡金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乐生审 判 员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