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8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诉穆牛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平市桑镇营业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兴平市分公司不当得利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保怀,穆牛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平市桑镇营业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兴平市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81民初725号原告:穆保怀,男,汉族,陕西省兴平市汤坊镇建坊村村民。被告:穆牛振,男,汉族,陕西省兴平市兴平市汤坊镇建坊村村民,住本村2组。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平市桑镇营业所。负责人:陈鹏。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兴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直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鹏,兴平市桑镇营业所负责人。原告诉三被告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穆牛振及第二被告和三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开庭完后,原告以自己未找到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穆保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为29.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于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建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