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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荣、陈万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陈万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荣,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监利县。2012年9月因盗窃被荆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陈万春,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于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监利县。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至2014年8月20日。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陈万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陈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荣携带镊子,与被告人陈万春相约来到监利县人民医院,寻找目标,意图扒窃。当日10时许,二人来到监利县人民医院一楼放射科大厅,见正在排队的袁某1口袋内现金露出在外,遂由陈万春靠近袁某1,遮挡旁人视线,黄荣上前用镊子将袁某1口袋内用于其弟做检查的2000元现金夹走。得手后,二人离开现场,将盗得的现金共同花用部分后,余下部分由黄荣分赃。被害人袁某1报警后,监利县公安局通过视频监控锁定被告人黄荣、陈万春,并于2017年3月1日抓获黄荣;2017年3月19日,陈万春主动到监利县公安局红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黄荣扒窃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荣、陈万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9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荣、陈万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荣、陈万春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荣携带镊子,与被告人陈万春相约来到监利县人民医院,寻找目标,意图扒窃。当日11时许,二人来到监利县人民医院一楼放射科大厅,见正在排队的袁某1口袋内现金露出在外,遂由陈万春靠近袁某1,遮挡旁人视线,黄荣上前用镊子将袁某1口袋内用于其弟做检查的2000元现金夹走。得手后,二人离开现场,将盗得的现金共同花用部分后,余下部分由黄荣分赃。被害人袁某1被盗后即报警,监利县公安局通过视频监控锁定被告人黄荣、陈万春,并于2017年2月28日抓获黄荣。2017年3月19日,陈万春主动到监利县公安局红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黄荣扒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荣、陈万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人袁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黄荣、陈万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陈万春在医院扒窃他人用于治疗的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荣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荣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万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万春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万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荣、陈万春将违法所得的2000元予以退赔,返还给被害人袁又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良刚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