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薛让合与邝健沛、叶玉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让合,邝健沛,叶玉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791号原告:薛让合,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邝健沛,男,汉族,1981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叶玉瑜,女,汉族,1983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薛让合诉被告邝健沛、叶玉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雷永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雄、人民陪审员麦立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让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健沛、叶玉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让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每月5500元(以55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计利息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签写了借据,现被告拒不向原告还清借款。其中借款包括是同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代付洁乐卫浴货款150000元,同期借款分两笔在2015年2月14日汇入,一笔是200000元一笔是167000元及当天付现金33000元,共合计借5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邝健沛、叶玉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邝健沛、叶玉瑜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薛让合借款550000元,并向原告薛让合出具《借款借据》,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薛让合于当日分别转账200000元、167000元及现金33000元给两被告,同时为被告邝健沛代为支付货款150000元,合共借款给被告550000元。2016年9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薛让合再次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延长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6日。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薛让合确认被告偿还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邝健沛借款后无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邝健沛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归还借款55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已归还的60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扣除被告已归还的60000元,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日起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薛让合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原告薛让合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薛让合的利息,应以实欠款额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健沛、叶玉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让合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款额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薛让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0元、保全费3765元,诉讼费合共14055元,由原告薛让合负担1533元,由被告邝健沛、叶玉瑜负担1252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14055元,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永忠审 判 员 李文雄人民陪审员 麦立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