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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古田县长芳塑料袋来料加工场与雷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田县长芳塑料袋来料加工场,雷隆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274号原告:古田县长芳塑料袋来料加工场,住所地古田县城东京祥别墅**号。经营者:叶长芳,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雷隆海,男,1969年2月1日出生,畲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古田县长芳塑料袋来料加工场与被告雷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叶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隆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雷隆海偿还原告古田县长芳塑料袋来料加工场薄膜赊款261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雷隆海种植蔬菜,因需用遮菜薄膜曾4次向原告购买,在购买薄膜时双方口头协定赊款在两个月内结清,如有拖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赊欠具体数自如下:(1)2003年3月17日赊欠9323.28元;(2)2003年4月11日赊欠6541.2元;(3)2003年6月15日赊欠3044元;(4)2003年8月23日赊欠14243.7元。被告雷隆海从2003年3月17至2003年8月23日共赊欠薄膜款人民币33152元,仅在2003年6月15日还原告7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6152元。十几年来原告曾无数次向被告雷隆海催讨赊欠款,但被告雷隆海一再推迟,置之不理,拒不还款。甚至更换电话号码,造成原告无法联系。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雷隆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物资确认单4张、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隆海四次向原告购买塑料薄膜,分别于2003年3月17日赊欠货款9323.28元,2003年4月11日赊欠6541.2元,2003年6月15日赊欠3044元,2003年8月23日赊欠14243.7元。被告分别在物资确认单上签名。被告于2003年6月15日偿还货款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152元。本院认为,被告雷隆海结欠原告货款26152元未还,事实清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欠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与欠款利息,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过欠款,故本案欠款视为不定期无息欠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6152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就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古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古田县人民法院审查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故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予以支持。被告雷隆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隆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古田县长芳塑料袋来料加工场货款2615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43元,由原告古田县长芳塑料袋来料加工场负担1529元,被告雷隆海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江丽文人民陪审员  郑圭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逸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