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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国太与傅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太,傅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918号原告:傅国太,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傅忠明,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傅国太与被告傅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确定的逾期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傅国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期三年,从2012年2月1号(日)到2015年1月31号(日)止。特出此条,以此为凭”,被告傅忠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将上述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另查明,借条中所载明的“傅国泰”与原告傅国太系同一人。���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傅国太与被告傅忠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人民币13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借条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被告傅忠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忠明归还原告傅国太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85元,合计4085元,由被告傅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洁瑾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旻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