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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少波与徐德军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少波,徐德军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申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少波,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德军,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明,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少波因与被申请人徐德军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3民终2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少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理由:马少波与徐德军签订协议,约定徐德军将龙河医院、双蔡门诊部的产权转让给马少波,马少波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马少波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向宿迁市宿城区卫计委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材料,由于徐德军不配合签字,故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法院应当责令徐德军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该案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被申请人徐德军提出意见: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理由:由于马少波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所以徐德军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马少波的申请也没有得到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许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所涉医院需要变更登记事项,尚未取得主管部门同意,该纠纷属于行政部门许可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综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马少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少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晓玲审判员  高曼莉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震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