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曲明与湖南湖湘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明,湖南湖湘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88号原告:曲明,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湖湘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王智红。被告: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陈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明与被告湖南湖湘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湘渔港公司)、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人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湘渔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曲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湘渔港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认购款14400元;2.被告湖湘渔港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4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全部认购款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人人投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在被告人人投公司网站(网站名称为人人投,网址为××)认购了“湖湘渔港梅溪湖店”项目,认购款为14400元。该项目的项目方为被告湖湘渔港公司,众筹金额为315万元,项目方出资63万元,总计融资252万元。该项目于2015年8月7日众筹成功,包括原告在内的共135名自然人将252万元认购款打到被告人人投公司委托开立的易宝账户。后项目方被告湖湘渔港公司与原告等135名自然人签订了《关于设立湖湘渔港梅溪湖众筹店(以工商核名为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的设立、资金的使用安排、利润分配、违约责任、退伙、回购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约定由湖湘渔港公司担任拟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设立湖湘渔港梅溪湖众筹店有限合伙企业,并以合伙企业名义运营管理本案所涉的拟开设的众筹店。同时协议还约定:合伙企业应当聘请第三方财务公司进行财务管理,在财务收支和库房进销存区域安装24小时视频监控,将每月的财务报表用手机短信、手机微信、电子邮件或其他易于合伙人接收的形式发送至所有合伙人。月度财务报表于下个月的第10个工作日以前发送至所有合伙人。店铺收银系统建立后应当接入人人投的财务监管系统,每日的收入数据发送到所有投资人的信息终端。在接入人人投的财务监管系统前,项目方应安排相应负责人将合伙企业的每日营业额于每日闭店后(最迟次日上班前),以拍照的形式将收银系统中总的营业流水数据在本项目股东官方QQ群上传数据图片。合伙企业应当将每个月的月度营业报表、分红详情于下一个月的第10个工作日前上传到人人投网站或者第三方合作的财务软件。协议签订后,项目方湖湘渔港公司并未依协议约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也未依约定在店内安装24小时视频监控,也没有按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在内的投资人发送财务报表。更没有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投资人分红。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投资人在三催促下,人人公司2016年1月告知广大投资人,此前在人人投网站负责本次众筹融资,在人人投网站上公示的本案所涉众筹项目的发起人李钧并不是项目方湖湘渔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宣称一号渔港的品牌是付晓阳的,和李钧无关。现本案所涉众筹项目至今未分过红,而本案所涉门店也早已被项目方私自关停。而据被告人人投公司所称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投资人的认购款早已打到了李钧的个人账户。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代理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做为本案项目方的湖湘渔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智红,该公司的股东是李恋和王智红。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表明该公司与李钧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湖湘渔港公司所在众筹融资阶段通过人人投网站所宣称的,其所有的五家门店并非属于湖湘渔港公司,且与湖湘渔港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人人投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前期宣传阶段,宣称已对该项目进行了三个环节,七层风控,已按风险投资的标准对该项目进行充分的风险评测。并对该项目制作了视频和其他宣传材料,在人人投网站上对该项目进行宣传。以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湖湘渔港公司在融资阶段进行虚假宣传,融资完成后未依协议约定设立合伙企业,并以合伙企业名义设立经营本案所涉的众筹门店,更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35位投资人分红,也未依协议约定安装财务及店铺监控系统,并每月向原告在内的135位投资人发送月财务报表,未能做到财务支出及经营透明,且私自关闭门店,并拒绝退还原告在内的广大投资人的投资款。原告认为被告湖湘渔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湖湘渔港公司退还认购款,并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此外,被告湖湘渔港公司未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投资人同意,私自关停门店,其在人人网站上宣称是其创始人之一的李钧卷款潜逃的行为,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7.3条的约定,依约应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在本案中,依据被告人人投公司的承诺,人人投公司对项目具有融前审核和风控的义务。包括原告在内的135位投资人,是基于对被告人人投公司对项目的融前审核和风控的信赖,才选择认购了本案所涉项目。其认购款也是直接打到被告人人投指定的第三方收款账户(易宝支付)。现由于项目方自身的资信问题导致项目运作失败,由于人人投公司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核和风控义务,最终导致原告的认购款不能退回,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人投公司退还认购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在本案中第三方支付机构易宝支付,是需要接到人人投的指令才会将认购款打到合伙企业账户,而在打款之前人人投公司对是否放款及放款的数额具有审核决定权。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及项目的运作承担监督管理义务,由于人人投公司未尽到前述义务,最终导致原告的认购款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湖湘渔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分红,私自关闭门店,其公司责任人卷款潜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湖湘渔港公司退还认购款,并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人人投公司做为平台方,未尽到融前审核、风控,融后监管义务,且在众筹融资阶段存在与被告湖湘公司恶意串通,欺诈原告等广大投资者的行为,最终导致原告的认购款损失,依法应与被告湖湘渔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人投公司辩称:原告与湖湘渔港公司属于合伙关系,原告与人人投公司属于居间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人人投公司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和事实上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人投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居间人的相关义务。原告要求人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湖湘渔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设立湖湘渔港梅溪湖众筹店(以工商核名为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对公证书及所附光碟,湖湘渔港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年度报告,长沙市芙蓉区一号渔港湘菜馆、芦淞区一号渔港湘菜馆、长沙千君醉餐饮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解除《关于设立湖湘渔港梅溪湖众筹店(以工商核名为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的电子邮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送达给被告,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人投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融资说明书证明湖湘渔港公司与人人投合作众筹店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风险提示截图、人人投私募股权融资平台投资风险提示书、易宝出具的付款清单、一号渔港官方股东群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财务监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证,但该系统显示设备已离线,不能证明人人投公司已履行了财务监管义务;对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特别规定事项、附页、《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予以采信。被告湖湘渔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湖湘渔港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注册成立。被告人人投公司是从事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企业策划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13日,湖湘渔港公司(甲方,项目方)与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其中约定:湖湘渔港公司拟出资63万元并寻求投资方融资252万元(合计融资额为315万元),在长沙市区域设立“湖湘渔港梅溪湖分店”,湖湘渔港公司委托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管理的人人投网站提供展示甲方申报的项目、发布融资需求等服务,融资315万元视为融资成功,湖湘渔港公司向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总额5%的融资服务费用,本协议的委托有效期,从甲方在人人投网站发布项目并通过人人投网站的审核得以公开展示之日起,至甲方完成融资并设立“湖湘渔港梅溪湖分店”之日。2015年9月,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人人投网站的运营权转让给了人人投公司经营管理。2015年8月,人人投网络平台发布众筹信息如下:“湖湘渔港梅溪湖分店”融资总额为315万,起投金额为14400元;湖湘渔港公司目前具有直营店十余家,其中特色品牌有千君醉、一号渔港、湖湘渔港,已正式全国连锁运营,至今已拥有分店数十家,湖湘渔港公司有统一的配送食材,装修风格,标识系统,管理模式,服务质量,每个店提供全方位一体式服务。同时,李钧、傅小阳作为湖湘渔港公司的联合创始人对湖湘渔港项目的特色菜品、公司环境、店面经营场景、融资成功后的资金规划、盈利及分红、年回报率、安装人人投的财务软件并配合监管、退出机制等作了陈述,湖湘渔港公司的策划部、财务部、行政部、培训部负责人亦对自己负责的工作进行了陈述。郑林作为人人投公司CEO对项目采集要求(项目方经营年限3年以上;年回报率20%以上;在一线、二线、三线城市的店铺达到5家4家3家)、七层风控(分部对项目营业执照、征信系统、财务数据进行采集;分站审核;风控部分专业审核;总裁确认;文影部和风控部一起到项目所在地拍摄和随机采访;文影部对拍摄和采访资料进行包装后提交人人投总部,由7人组成的投委会进行投票,并过半数通过;总裁签字同意。)及项目融资成功后7天内签订合伙协议,30天内完成租赁,60天完成装修,90天完成开业,开业后3至6个月分红、融后部门工作(确保投资人的钱用在店铺上;进行财务监控,确保店铺收支和进销存透明)。该众筹信息发布后,包括原告曲明在内的135人进行投资认购,认购款共计252万元,加上湖湘渔港公司出资63万元,该项目成功融资315万元。人人投公司已实际收取了融资服务费15.75万元(315万元×5%)。2015年8月10日,原告曲明(有限合伙人)与被告湖湘渔港公司(普通合伙人)签订《关于设立湖湘渔港梅溪湖众筹店(以工商核名为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约定:1.湖湘渔港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于2015年8月10日与本协议所列的全体有限合伙人签署本合伙协议,决定成立湖湘渔港梅溪湖众筹店(以工商核名为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设立和运营位于长沙市之湖湘渔港梅溪湖众筹店(以工商核名为准)分店;2.主要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合伙主要目的是投资、设立和运营位于长沙市的湖湘渔港梅溪湖众筹店(以工商核名为准),为合伙人谋求投资收益最大化,经营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3.曲明的工商注册金额为14400元,份额占比为0.46%,分红占比为0.4%。湖湘渔港公司的工商注册金额为630000元,份额占比为20%,分红占比为30%;4.融资成功款项需通过第三方资金安全托管平台“易宝支付”分批拨付项目资金,并遵照项目融资安排表按照项目进展情况以每项多笔的方式进行阶段性打款。关于成功融资款项的支取说明,由普通合伙人(项目发起人)根据项目实际进度提起申请,由人人投依托融资安排说明进行审核,在确认无误后,于3个工作日内向第三方资金托管平台(“易宝支付”)发起付款指令。各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资金使用按照上述项目实施资金使用进度分批次提取项目款,并同意前述费用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在人人投的监督管理下使用。需支付给人人投网站的融资费用和第三方支付平台托管费用等由本合伙企业承担,且不得在合伙人出资中列支;5.普通合伙人延迟、抽逃出资或怠于履行湖湘渔港梅溪湖众筹店(以工商核名为准)选址、策划、装修等义务,应按照各守约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金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定期存款利息的4倍向守约有限合伙人支付违约金。同时普通合伙人应按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额进行返还。由普通合伙人承担人人投为该项目进行融资服务的一切费用;6.除本协议另有规定或协议各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给本合伙企业或其他协议方造成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曲明依约将认购款14400元转入易宝支付。人人投公司分次在该项目股东QQ群中发起资金使用放款申请投票并获通过后,再分次向易宝支付发起付款指令。易宝支付遂分次依指令将认购款转入湖湘渔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钧的账户中,现已将全部认购款转到李钧账户。之后,湖湘渔港公司并未依约设立湖湘渔港梅溪湖众筹店,并进行经营、分红。原告曲明遂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湖湘渔港公司的住所地系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二段89号恒大华府6栋801房。经本院查实,该房原房主李某于2015年11月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周某某,转让时该房系毛坯状态,且周某某从未听说该房有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情况。人人投网站宣传的千君醉、一号渔港、湖湘渔港餐饮店非湖湘渔港公司所实际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曲明与被告湖湘渔港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湖湘渔港梅溪湖众筹店(以工商核名为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曲明依约缴纳认购款14400元后,湖湘渔港公司并未依约设立湖湘渔港梅溪湖众筹店,湖湘渔港公司在收到该认购款后并未依约设立湖湘渔港梅溪湖众筹店及进行经营、分红,其现下落不明,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伙协议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涉案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湖湘渔港公司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退还曲明实际出资额,并以其实际出资金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定期存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实际系弥补曲明认购款因此所受利息收益损失。故曲明诉请湖湘渔港公司退还认购款14400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曲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缴款时间,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向湖湘渔港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利息的计算,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湖湘渔港公司以实际未退还认购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支付曲明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人人投公司在未对拟设立项目进行考察、评估,并进行风险控制的情况下,即在其经营的人人投网络平台为湖湘渔港公司发布众筹设立湖湘渔港梅溪湖众筹店的信息,并对湖湘渔港公司经营状况、项目采集要求及风险控制等进行虚假陈述,以致原告曲明基于对该网络平台的信赖作出投资认购的决定。故人人投公司对湖湘渔港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及众筹项目风险未尽到向原告如实告知之义务,其作为信息发布者亦未尽到保证所发布信息真实、准确之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具有一定过错,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湖湘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曲明认购款14400元,并以实际未退还认购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湖南湖湘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谢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杰炜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