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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超与周黎明、周寅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超,周黎明,周寅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55号申请执行人:冯超,男,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顾振阳,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黎明,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执行人:周寅啸,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申请执行人冯超与被执行人周黎明、周寅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10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黎明、周寅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冯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黎明、周寅啸支付借款500000元及诉讼费5560元。本院已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周黎明、周寅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周黎明、周寅啸立即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冯超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冯超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109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彬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