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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36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某,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上诉人王某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3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诉称:其于2017年3月16日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朝阳劳动仲裁委无正当理由严重超期定于7月4日开庭,显然是仲裁员极其不负责任的故意违法行为。经多次与仲裁员及书记员电话沟通无果,于5月19日亲自前往朝阳劳动仲裁委找领导说明情况,希望严肃处理,但也被无视基本事实、毫无根据的回绝。故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朝阳劳动仲裁委无故拖延办案时间违法;2、朝阳劳动仲裁委支付超期违法办案对王某造成的损失7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行政诉讼起诉人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资格且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本案中,起诉人王某所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系由人民政府依法��立,独立处理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并非行政机关。起诉人王某所诉朝阳劳动仲裁委无故拖延办案时间违法亦非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起诉人王某就本案以朝阳劳动仲裁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经释明,起诉人王某坚持提起诉讼。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此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具有行政主体性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是依《仲裁法》授权的、且根据《仲裁法》第十条“由政府参与和商会共同成立的组织”,说明其具有行政组织的性质。因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政府不能直接办企事业,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因此,政府参与的组织性质一��不是民事主体性质,一定具有行政主体性质。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定义:行政主体(或具有行政性质的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被上诉人的仲裁行为就是具有行政性质的主体依《仲裁法》作出的产生法律效果,且效果等同于法院、检察院判决书、裁决书效果的行为;2、根据行政定义:狭义地讲,指国家职能中,除了立法和司法以外的全部职能的总称;广义地讲,指作为决策职能的政治之外的执行职能。因此,脱胎于政府的被上诉人不论从狭义还是广义都应当是行政单位;3、从《仲裁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成立之初就将仲裁机构置于企事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三不管的地带,一个国家具有出具法律效力文书的机构居然不属于这个国家的行政或司法机构,显然不合情理,是立法上的错误。依据第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那么社会团体又不具备出具法律文书的职能,因此也不属于社会团体性质。本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起诉人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资格且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本案中,起诉人王某所诉朝阳劳动仲裁委并非行政机关。因此,王某以朝阳劳动仲裁委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玄明虎审判员  王蕾蕾代���审判员梁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千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