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435号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源。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告,余丽。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缴纳物业服务费2116.8元。3、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合同违约金10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丽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丽居住的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东方京城A区现由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05年12月28日,信阳市浉河区新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丽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以每平方每月0.35元向被告余丽计收物业服务费。从2012年12月30日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丽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2116.8元(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及违约金103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信阳市浉河区新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将名称变更为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116.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服务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1037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余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116.8元;2、驳回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余丽负担17元,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志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卉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