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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章康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章康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9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负责人:郑田福。委托代理人:吕华静、成智慧。被告:章康君。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章康君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康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4514.46元、滞纳金2010.45元、支付逾期归还欠款的利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2月23日止的利息为3722.23元,从2017年2月24日起,利息按实际未还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当月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均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4日,被告章康君因需要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与原告签署了信用卡的相关领用合约,合约中明确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条件、使用规则;合约中还约定了:信用卡的免息条款、计收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的方式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从原告处领取了信用卡开始消费。从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章康君未有按约及时归还欠款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2月23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为24514.46元、利息3722.23元、滞纳金2010.4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章康君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康君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发放卡号为40×××58的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30000元。双方约定以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合同依据,领用合约主要内容为:(1)甲方(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的,无需支付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甲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甲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向乙方支付透支利息。(2)信用卡透支按日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甲方需按规定交纳年费等相差费用。(4)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被告章康君在使用过程中,多次从信用卡上透支消费,期间也数次归还透支款,截止2017年2月23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为24514.46元、利息3722.23元、滞纳金2010.4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卡资料查询、额度调整历史、换卡记录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查询清单、催收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章康君之间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章康君从原告提供的牡丹卡上透支现金或消费后,至今尚有24514.46元未有按时归还,事实清楚;被告章康君对透支款负有清偿义务,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康君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24514.46元、滞纳金2010.45元,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止利息3722.23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当月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均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章康君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82元,由被告章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美萍人民陪审员  成隽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