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7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春玲、肖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玲,肖锐,曹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玲,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蓉,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玲、肖锐因与被上诉人曹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玲、肖锐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蓉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曹蓉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故意向一审法院隐瞒了二上诉人通讯方式,导致二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出庭抗辩,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2.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首先,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其次,被上诉人向法院出具的银行转款凭证与实际借款不符。3.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系伪造的,其转款凭证不能真实全面的反映双方借款关系的金额及二上诉人应偿还的金额,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作出的判决系错误的。被上诉人曹蓉辩称:1.曹蓉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是为了办理他项权证按照房管局要求办理的,其原件在房管局,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即使按照上诉方的陈述借款2017年6月30日到期,截止目前也已到期;3.曹蓉提交的2015年7月1日的借条存放于曹蓉处,可以进行核实;4.上诉方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大量现金及转款的经济交往,但借条形成后,上诉方未向被上诉人归还过借款,故104万元借款是无争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曹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春玲、肖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收);2.判令王春玲、肖锐不履行支付义务时,曹蓉有权对其提供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导航路910号6栋7单元3楼302号)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王春玲、肖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蓉与王春玲系朋友关系。王春玲与肖锐系夫妻。2014年11月18日,曹蓉向王春玲转账支付98670元。2014年12月10日,曹蓉向王春玲转账支付100500元。2014年12月15日,曹蓉向王春玲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24日,曹蓉向王春玲转账支付5万元。2015年1月19日,曹蓉向王春玲转账支付65000元。2015年1月22日,曹蓉向王春玲转账支付3万元。2015年2月2日,曹蓉向王春玲转账支付75000元。2015年3月25日,曹蓉向王春玲转账支付共计40万元。2015年4月12日,曹蓉向王春玲转账支付10万元。以上转账共计1019170元。2015年7月1日,王春玲、肖锐出具给曹蓉一张《借条》,载明:“兹王春玲(身份证号:)向曹蓉借款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整(¥104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7月1日。”王春玲、肖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导航路910号6栋7单元3楼302号房屋(权1559697)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于2015年8月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9张、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曹蓉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确认曹蓉与王春玲、肖锐夫妻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最早发生在2014年,曹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部分出借义务,且根据转账的时间来看,王春玲、肖锐有多次借款,最后通过书写借条进行总结,故借款总金额以《借条》载明的104万元为准。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现王春玲、肖锐应当立即偿还给曹蓉借款本金104万元。《借条》亦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曹蓉可向王春玲、肖锐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故利息应以本金10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又因王春玲、肖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于2015年8月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债权人曹蓉有权对抵押物:位于成都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屋(权1XXXX7)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王春玲、肖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曹蓉借款本金10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曹蓉有权就王春玲、肖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屋(权1XXX7)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元,共计19760元,由王春玲、肖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春玲、肖锐提交了:1、《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信息摘要》,拟证明双方借款期限是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还未到还款期限;2、王春玲的银行卡明细,拟证明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1日,曹蓉向王春玲账户转款1797110元,王春玲向曹蓉平安银行卡中汇入1201126.5元,双方实际欠款金额为596643.50元,而104万元的实际由来是双方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3分月息,加上两年的利息为103余万元,双方认可为104万元出具的借条。曹蓉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借款为104万元,但该组证据仅为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按房管局要求签署,并非真实的,且王春玲本人也不能提供其原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诉人统计不完整,且双方除上诉人提交的外还有其他往来,同时也能印证双方系在很多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结算形成104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曹蓉提交了:曹蓉银行交易明细两页,拟证明曹蓉与王春玲、肖锐之间除上诉人陈述的外,还有其他资金往来。王春玲、肖锐质证认为,对曹蓉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曹蓉在一审中举证的均系与王春玲之间的银行往来,并非与肖锐之间的往来,充分说明双方实际本金为60万元。本院认为,王春玲、肖锐提交的《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信息摘要》系房管局留存的双方借款及抵押的相关材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王春玲、肖锐提供的王春玲银行卡明细、曹蓉提供的曹蓉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很多经济往来,不能就此证明系双方全部经济往来,也不能以此认定王春玲、肖锐只下欠曹蓉本金60万元,不能达到王春玲、肖锐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曹蓉主张双方存在众多经济往来,本案所涉借款经双方结算后为104万元,且之前款项的履行包括部分转款及现金,其陈述与双方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双方提交的银行卡明细等能够相互印证;而王春玲、肖锐主张的系60万元本金以月利率3%按2年计算出来共计104万元的说法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供双方的银行卡明细并不完整,不能完全反映曹蓉与王春玲、肖锐之间的全部经济往来,同时对其出具104万元借条及办理104万元借款抵押不能给予合理的说明,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104万元并无错误。二、关于借款期限。虽然王春玲、肖锐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在2015年8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时向房管部门提交的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约定了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30日,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借款期限的重新约定,故本院对王春玲、肖锐主张的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6月30日予以支持。但截止本案二审调查结束,该借款已履行期届满,曹蓉主张王春玲、肖锐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条及借款合同均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应从2017年7月1日其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四、曹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王春玲、肖锐的电话系王春玲、肖锐在使用的电话,一审法院多次与其电话联系不上;一审法院按照曹蓉提供的王春玲、肖锐户籍地址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书,均被退回;一审法院到王春玲户籍所在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导航路910号6栋7单元302号)现场送达,并张贴了告知其应诉公告。一审法院在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情况下,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并不存在王春玲、肖锐所述曹蓉隐瞒了其联系方式,导致违法缺席审理的状况。综上所述,王春玲、肖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其逾期利息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二、王春玲、肖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曹蓉借款本金10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曹蓉有权就王春玲、肖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屋(权1XXX7)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曹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60元,由王春玲、肖锐负担19000元,曹蓉负担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王春玲、肖锐负担13000元,曹蓉负担1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