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398高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超,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7月11日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减刑于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华、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高超至本市人民北路36号3幢208室展某家,采用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15570元的黄金项链一根、铂金项链一根、铂金手链一根,后进入该幢楼306室潘某家欲继续行窃时,因被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高超销赃得款5000余元。被告人高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高超16606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展某、潘某的陈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以及高超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高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高超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