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1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杨志玲与吴文昌、陈闽光、唐宗祥、朱兆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玲,朱兆勇,唐宗祥,吴文昌,陈闽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501执132号申请执行人:杨志玲,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博乐市。被执行人:朱兆勇,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第五师八十四团。被执行人:唐宗祥,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第五师八十四团。被执行人:吴文昌,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第五师八十四团。被执行人:陈闽光,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八十四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志玲与被执行人朱兆勇、唐宗祥、吴文昌、陈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此案执行标的额为24608元,未执结标的额24608元。2017年7月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兵0501民初6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XX飞审判员 杨志国审判员 艾 尼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曹 皓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