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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遇军伟、高志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遇军伟,高志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龙口市,现住龙口市。系被害人朱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被害人朱某之女。以上二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遇军伟,男,1983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龙口市。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志涛,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诉讼代理人赵起田,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志刚,任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姜少波,系公司职工。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遇军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欧立志,被告人遇军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志涛的诉讼代理人赵起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遇军伟驾驶冀D×××××(冀DN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264省道龙口市中村桥东处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林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林某1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朱某受伤,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朱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遇军伟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遇军伟驾驶机动车违反倒车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遇军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遇军伟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遇军伟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遇军伟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遇军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85万元。被告人遇军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志涛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害人林某1与朱某的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林某1的鉴定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遇军伟驾驶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志涛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冀D×××××(冀DN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264省道龙口市中村桥东处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林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林某1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朱某受伤,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遇军伟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遇军伟驾驶机动车违反倒车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林某1在龙口市北皂煤矿工作并在龙口市北皂社区居住,自2016年11月8日始停发工资,其受伤前2016年8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213元,其伤后当即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05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24852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人民币124831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朱某在本案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9098.5元,共计人民币709338.5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834169.5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志涛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遇军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志涛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林某1述称,2016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其驾驶无牌摩托车载其妻子朱某从龙口市人民医院回北皂煤矿家属区,行至肇事路段不知怎么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救护车拉走。2、现场勘验笔录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被告人遇军伟与被害人林某1、朱某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1)龙口市公安局龙公(刑)鉴(尸)字[2016]2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朱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龙口市公安局(龙)公(刑)鉴(化)字【2016】0382、038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在送检的标有“林某1”、“遇军伟”字样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载明经鉴定,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无法检验;肇事冀D×××××号大货车损坏,无法检验。(4)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害人林某1的右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1人护理。营养期45日。3、林某1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4、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林某1报案及肇事时间、地点与大体经过。(2)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6]第9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遇军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1负次要责任。(3)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龙口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北皂社区楼房租赁合同、龙口市新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皂社区证明、北皂煤矿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林某1、被害人朱某及其近亲属的身份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4)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遇军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志涛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遇���伟表示谅解。(5)被告人遇军伟的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遇军伟在侦查期间及当庭供述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遇军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遇军伟案发后能够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林某1及被害人朱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林某1及被害人朱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遇军伟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据,其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害人林某1的残疾赔偿金与朱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辩称,经查,被害人朱某生前与林某1均居住在城镇,被害人林某1的主要劳动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被告人遇军伟与被害人林某1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人遇军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遇军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医疗费10000元、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朱艳华在本案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在扣除上述赔偿项目后,被告人遇军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医疗费13505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24852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人民币114831元;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朱艳华在本案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70240元、丧葬费29098.5元,共计人民币599338.5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714169.5元的70%,计人民币499918.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志涛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赔偿数额给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95918.65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志涛人民币4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