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3161冯菊英与无锡震扬减震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菊英,无锡震扬减震器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161号原告:冯菊英,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震扬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A区61号。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冯菊英与被告无锡震扬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扬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菊英诉称,其自2014年7月28日起在震扬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11月27日14时许,其在车间流水线上操作机器时,右手示指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示指末节骨质缺损,做了手术,震扬公司垫付了医药费。后震扬公司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为其申报工伤,也没有在其自行申报工伤时予以配合,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震扬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震扬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冯菊英于2016年11月27日去无锡市手外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手示指末节远端少量骨质缺损,后于2016年12月1日去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5日进行了手术。又查明,在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震扬公司股东杨长生每月转账支付何正阳在中信银行的结算账户(账号62×××69)三笔款项,其中二笔分别备注冯菊英、何川。何正阳与冯菊英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6日,震扬公司股东由杨长生、张文杰、桑志岳变更为张成、陈泽、杨均炜。诉讼中,何正阳出庭作证称:其与妻子冯菊英自2014年7月起一起去震扬公司工作,儿子何川于2015年也进入震扬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三人的工资都打到其在中信银行办的银行卡上的。再查明,2017年6月1日,冯菊英就其与震扬公司劳动关系纠纷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证据材料不齐备为由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冯菊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案件事实,有诊断报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何正阳证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冯菊英提供了震扬公司通过公司原股东杨长生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冯菊英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震扬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冯菊英与无锡震扬减震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震扬减震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员 高益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敏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