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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梓潼县罗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罗氏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724号原告:梓潼县罗氏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罗贤明,男,生于1962年12月21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号时代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范德康。被告:陶定,男,生于1975年12月17日,汉族。原告梓潼县罗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陶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陶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架杆8297.4米、扣件750个、顶托120个,若不能返还则照价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四川朗业���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是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是西梓干渠六标段,租赁期限是从2015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租赁物品价格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陶定委托范永冬到原告处办理机械设备有关租赁事宜,并陆续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用于西梓干渠六标段,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0000元,另查明,西梓干渠六标段的承包人是被告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陶定系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设备的连带责任。被告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陶定赵强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梓潼县罗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梓干渠六标段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陶定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该合同签字,合同约定:梓潼县罗氏建筑设备租赁站将架杆、扣件、顶托(租赁物的种类、规格、数量以提货单为准)租赁给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梓干渠六标段项目部,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止2018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如连续拖欠费用2月未付清,出租方有权单方强制收回租赁物。西梓干渠六标段项目部实际施工人为陶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陶定在原告处租赁了架杆8297.4米,扣件750个、顶托120个。原告起诉后,拿回架杆3491.1米。扣件49个,顶托1个,现被告陶定还剩余架杆4806米,扣件701个,顶托119个未返还,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陶定进行了结算,被告陶定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30000元”。被告陶定至今未支所欠租赁费。本院认为,���案是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系与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梓干渠六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合同上陶定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该项目段实际施工人是陶定,同时原告将案涉架杆、扣件、顶托也是租赁给陶定,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品清单能予以证明,对于物品清单陶定的工人予以接收并签字确认,且最终结算也是陶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以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上虽有项目部签章,但项目部并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实质是原告与陶定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与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陶定签订的合同,对双方有拘束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陶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陶定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梓潼县罗氏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货款30000元;二、被告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梓潼县罗氏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架杆4806米,扣件701个,顶托119个;三、驳回原告梓潼县罗氏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陶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