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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胡春清与和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清,和建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340号原告:胡春清,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被告:和建厂,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呼图壁县。原告胡春清与被告和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建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春清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2、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款项于2016年3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和建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胡春清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和建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和建厂向原告胡春清借款1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该笔款项至2015年12月13日仍未支付。2015年12月13日,被告和建厂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春清现金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3000元和建厂”。原告胡春清自认2015年12月13日借条中”现金”包含10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但要有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还需具备交付款项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和建厂,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借人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和建厂应当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春清借款本金13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和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丽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人民陪审员  尹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