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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邓秀林与李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林,李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02民初2839号 原告:邓秀林,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强,四川三江汇(金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琴芳,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邓秀林与被告李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4243元,并从2015年7月19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7月18日。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琴芳辩称,其已于2014年4月30日以现金方式将全部款项归还原告邓秀林。双方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邓秀林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琴芳向邓秀林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李琴芳借邓秀林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于2014.4.30号前归还,每月利息10000元(壹万元)(每月付利)”。 2014年1月15日,原告转款20万元到被告李琴芳尾号为5717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22日,李琴芳通过其尾号为6383的银行账户每次转款10000元到原告尾号为5356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17日,李琴芳通过其尾号为0039的银行账户转款20400元到原告尾号为5356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18日,李琴芳通过其尾号为6383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到原告尾号为5356的银行账户。 庭审时,原告提交其尾号为5356和尾号为8855的银行卡流水(均未显示对方户名),并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提出继续使用借款,继续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同意。被告除转款付息至原告尾号为5356的银行账户外,还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5月15日通过存现或转款的方式到原告尾号为8855的银行账户,除2014年6月14日、2015年5月15日两笔为20000元外,其余均为10000元。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尾号为5356的银行卡流水(显示对方户名),该银行卡流水显示,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琴芳转款20400元到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解释,2015年2月17日转款的20400元中20000元是李琴芳支付的利息,400元是其给李琴芳介绍保险客户,李琴芳返的钱,开庭时两张银行卡均未显示对方户名,其只能根据金额推测哪几笔是被告支付的利息。现,虽然只有尾号为5356的银行卡可以提供显示对方户名的银行卡流水,但足以说明2015年2月18日尾号8855的银行卡流水显示续存10000元,不是被告李琴芳支付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琴芳称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显示其支付原告的款项均系双方之间的保险业务往来,并不是支付的利息。由于时间太久,其支付原告利息和归还本金的经过均记不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卡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20万元,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本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22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6月14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18日,支付原告20000元。上述陈述系原告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虽自认2015年2月18日其尾号为8855的银行卡续存收入的1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结合原告尾号为5356的银行卡流水、被告付息情况、借款本金、利率等,可以认定,原告庭审后陈述2015年2月18日其尾号为8855的银行卡续存收入的10000元并非被告支付的利息系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自认不予确认。另,2015年2月17日,李琴芳通过其尾号为0039的银行账户转款20400元到原告尾号为5356的银行账户,原告自认其中20000元系被告李琴芳支付的利息,400元是其给李琴芳介绍保险客户,李琴芳返的钱。本院结合被告付息情况、借款本金、利率等,对原告自认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琴芳支付20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李琴芳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按时付息的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自认的17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已经支付的利息年利率超过24%不足36%的部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即月利率为5%,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故已经支付的部分即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率应按年利率36%计算,已经支付的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经本院核算(详见附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172.31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172.31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借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但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支付的利息,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付息行为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付息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琴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秀林借款本金125172.31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计1492元,由被告李琴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亲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宇 附表: 日期 借款本金(元) 日利率(%) 天数 已支付的利息(元) 应支付的利息(元) 应抵扣的本金(元) 尚欠本金(元) 尚欠利息(元) 2014.1.15-2014.2.16 200000 0.001 33 10000 6600.00 3400.00 196600.00 0 2014.2.17-2014.4.14 196600 0.001 57 10000 11206.20 0.00 196600.00 1206.20 2014.4.15-2014.6.13 196600 0.001 60 20000 11796.00 6997.80 189602.20 0 2014.6.14-2014.7.25 189602.2 0.001 42 10000 7963.29 2036.71 187565.49 0 2014.7.26-2014.8.14 187565.49 0.001 20 10000 3751.31 6248.69 181316.80 0 2014.8.15-2014.9.25 181316.80 0.001 42 10000 7615.31 2384.69 178932.11 0 2014.9.26-2014.10.16 178932.11 0.001 21 10000 3757.57 6242.43 172689.68 0 2014.10.17-2014.11.18 172689.68 0.001 33 10000 5698.76 4301.24 168388.44 0 2014.11.19-2014.12.18 168388.44 0.001 30 10000 5051.65 4948.35 163440.09 0 2014.12.19-2015.2.16 163440.09 0.001 60 20000 9806.41 10193.59 153246.50 0 2015.2.17-2015.3.21 153246.50 0.001 33 10000 5057.13 4942.87 148303.63 0 2015.3.22-2015.5.14 148303.63 0.001 54 20000 8008.40 11991.60 136312.03 0 2015.5.15-2015.7.18 136312.03 0.001 65 20000 8860.28 11139.72 125172.31 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