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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汉兰与曾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兰,曾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848号原告:刘汉兰,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曾金萍,女,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刘汉兰诉被告曾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金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曾金萍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25%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曾金萍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金萍经熟人林延珍介绍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定于2015年12月5日前还清欠款,但至今仍没有归还,且被告曾金萍现已下落不明。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刘汉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曾金萍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汉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曾金萍未到庭质证,经核对,原告刘汉兰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曾金萍经林延珍介绍向原告刘汉兰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刘汉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5.10.5-12.5”,由被告曾金萍在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刘汉兰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给被告曾金萍后,被告曾金萍从中以利息的名义返还给原告刘汉兰人民币2000元。由于被告曾金萍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且下落不明,故原告刘汉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金萍向原告刘汉兰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刘汉兰所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的规定,因原告刘汉兰将人民币20000元借给被告曾金萍后,当即从中收取了利息人民币2000元,故本案实际出借的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刘汉兰要求按年利率2.25%计算利息,故被告曾金萍应从逾期之日即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25%向原告刘汉兰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曾金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汉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曾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汉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2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0元由被告曾金萍承担(被告曾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倪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秀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