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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7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分公司与马宏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分公司,马宏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469号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6号8层。负责人:金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生,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刚,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系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分公司与被告马宏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马洪生,被告马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人民币1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马宏刚于2014年4月26日入职于我司工程部,担任初级技师(水暖工)一职。我司员工签署2014年11月20日发布的《员工手册》中明确注明了《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等相关事项,马宏刚于2014年11月22日亲笔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阅知《员工手册》内容。2017年2月26日,马宏刚在当班期间没有履行其岗位职责,未能及时检查补水阀门状态及水箱水位,在补水阀门故障时也未能及时发现处理,导致水箱水位过低,导致停水16分钟,影响极其恶劣。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4.3.4.30条“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者。”之规定,触犯丙类过失,公司有权即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我司对马宏刚该行为出具过失单和奖惩审批。但马宏刚本人否认事实,拒绝在过失单签字。针对马宏刚未履行岗位职责事实,我司可提供马宏刚本人签字的工作记录及相关工作人员举证。因马宏刚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公司立即通知工会,在征得工会同意后,公司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与马宏刚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3月14日当面向马宏刚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知其解除日期和领取失业金相关事宜,马宏刚本人拒绝签字。公司又于2017年3月15日以EMS邮件形式进行送达通知,送达材料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订单号为1078740003413,马宏刚于2017年3月16日拒绝签收EMS邮件,并于2017年3月17日退回,妥投至公司。因马宏刚拒绝签收EMS送达通知,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进行辽沈晚报登报处理。我司有录音文件20170314举证。被告马宏刚辩称:被告马宏刚在原告单位工作近3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从未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原告起诉状里陈述2017年2月26日,马宏刚在当班期间没有履行岗位职责,未能及时检查补水阀门状态及水箱水位,也未能及时发现处理,导致停水16分钟,影响极其恶劣,原告这种说法是极其错误的,被告在当班期间没有漏岗、脱岗,更没有不履行岗位职责,被告只是按照当班期间领导指派的任务去干其他工作,被告出去干活时,水箱水位都正常,未发现异常现象,后被告在干活期间听到原告当班领导的手台呼叫,紧急赶到水泵房,处理好故障,所以水箱水位低造成停水16分钟与被告无关,因被告的岗位职责除干好水泵房的工作外,还得每天必须出去巡查,随时接受当班领导增派的工作任务,而且水泵房就安排被告一个人本身就不合法,被告离开后,水泵房突然发生故障,请问原告水箱突然发生故障与被告有关系吗?被告听到手台呼叫后紧急赶回水泵房处理故障,难道被告将故障排除,恢复供水有过错吗?原告应先查明故障发生的原因,停水造成的原因是什么?水泵房就被告一个人维护是否合法合理?被告在出去巡查时或是完成当班领导临时交办的工作,水泵房空无一人,此时突然发生故障,应该怎么办?这本应是原告应该警醒考虑并加以完善的问题,而原告不找自身原因,却无故指责被告没有履行岗位职责,并且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错误的,况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岗位职责,所以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15,600元与法有据,请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技工维修,后被调至水泵房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了社保险。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期限届满。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并在公司内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规定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对解除决定不予认可,于2017年3月15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书写了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字样。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经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2014年11月22日,被告在《员工手册》阅知确认函上签字。根据《员工手册》第4.3.4条、第4.3.4.30的规定,对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者,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一定金额的经济处罚。原告当庭明确因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当班时间没有履行岗位职责,未能及时检查补水阀门状态及水箱水位,也未能及时发现处理,导致当日18:09左右分停水16分钟,至万象城业主不能用水,引发众多客户投诉,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对此,被告称,“水箱发生事故时,我被当班班长李家财喊到B座查水表,后与李家财一起到换热站填表,听到呼叫说水泵房发生故障停水后,我以最快的速度到水泵房排除故障,恢复供水”。而原告提供了当日生活水泵房运行记录,其中白班时间是早9时至晚上18时30分,被告在白班运行记录处签字并记录一切正常。原告还提供了当日18时6分648食通天店铺停水投诉……18时48分B110Guerlain停水投诉的记录以及门禁卡运行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2017年2月26日18时9分左右被告值班期间发生发生停水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生活水泵房运行记录、门禁卡运行记录、客户投诉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的诉求。首先应审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有合理依据。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当班时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的员工,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有制度依据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正常工作巡视下未能发现水箱水位异常,导致商场停水,引发客户的纷纷投诉,应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系违法解除。因此,对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人民币15,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马宏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600元;二、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