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肖静、鲍波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静,鲍波波,王翊涵,张彬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静,女,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波波,男,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翊涵,女,汉族,1988年7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系鲍波波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仁俊,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系鲍波波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菊香,女,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址。系鲍波波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瑞,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上诉人肖静因与被上诉人鲍波波、王翊涵、张彬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东,被上诉人王翊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仁俊、谢菊香,被上诉人张彬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鲍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王翊涵、鲍波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鲍波波承认与上诉人肖静之间的借款事实,并有张彬瑞证实鲍波波收到借款的事实。王翊涵辩称:王翊涵在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条上签名时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条均是空白的,没有写借款金额等内容,其没有收到一分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鲍波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彬瑞辩称:当时我在场,肖静给鲍波波拿的现金。肖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肖静与被告鲍波波、王翊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借款方用房产价值230000元作为借款抵押品,还款保证人张彬瑞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鲍波波、王翊涵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和收条上签名,该借据载明:“现由鲍波波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肖静借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为证明起见,特立此据。借款人:王翊涵鲍波波,联系电话:181××××9856,借款日期:2014年7月25日”,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肖静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人:王翊涵鲍波波,收款日期:2014年7月25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鲍仁俊、谢菊香与鲍波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4.7.18)用于证明被告鲍波波用其所有的位于正阳县真××镇××路××向××北户房屋为本案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翊涵质证后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上证明人一栏“王翊涵”的签名是被告王翊涵签的,但是王翊涵签名时该合同是空白的,且该合同中“鲍仁俊”和“谢菊香”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鲍仁俊和谢菊香本人的签名和捺印,并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该合同是否为鲍仁俊和谢菊香本人签名及捺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甲方(卖方)为“鲍仁俊”、甲方第二人为“谢菊香”、乙方为“鲍波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落款处的“鲍仁俊”署名字迹不是鲍仁俊本人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鲍仁俊指纹捺印形成;2、不能确定送检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甲方(卖方)为“鲍仁俊”、甲方第二人为“谢菊香”、乙方为“鲍波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落款处的“谢菊香”署名字迹是否为谢菊香本人书写,其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谢菊香的指纹捺印形成。被告王翊涵因上述鉴定而支出鉴定费用为5100元(包括鉴定立案费200元和鉴定费4900元)。庭审中被告王翊涵向法院提供了录音光盘两张(原告的弟弟肖帅与他人的通话录音、鲍波波的父亲鲍仁俊与张彬瑞的录音)、2015年5月6日鲍波波向肖静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肖静不止一次借给鲍波波钱,鲍波波借肖静的钱都是赌博债;原告质证后认为对2015年5月6日鲍波波向肖静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复印件,但录音光盘与原告没有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翊涵对原告肖静是否向被告鲍波波提供借款以及肖静提供借款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法院在向肖静询问如何向被告鲍波波提供的200000元借款时,原告肖静称是肖静的婶子刘娟从银行取款后肖静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鲍波波的,法院要求原告肖静提供其婶子刘娟的取款记录,但原告肖静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刘娟的取款记录。法院在向原告肖静询问其工作和收入等情况时原告肖静陈述:原告肖静是2013年通过张彬瑞与鲍波波认识的,原告肖静与被告鲍波波平时不太熟悉没有过深的交往,原告肖静没有固定工作,原告肖静曾在正阳县××字街经营休闲吧,该休闲吧已于2013年左右转让给别人了,平时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收取房租,每年收取房租大概六至七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被告鲍波波曾多次找原告肖静借款,除本案的200000元借款外还有两笔借款分别为200000元、8000元未偿还。另查明:1、2014年5月6日,被告鲍波波曾向原告肖静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和收到200000元的收条。2、被告鲍波波于2014年5月6日、同年7月25日向原告肖静出具借据时均未明确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虽然原告肖静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鲍波波、王翊涵出具的借据和收条用于证明被告鲍波波、王翊涵向原告肖静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王翊涵认为当时原告肖静让被告王翊涵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上签名时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均是空白的尚未填写借款金额等内容,不知道鲍波波是否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且该笔债务属于赌博债,并向法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两张(原告的弟弟肖帅与他人的通话录音、鲍波波的父亲鲍仁俊与张彬瑞的录音)、2015年5月6日鲍波波向肖静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复印件一份,法院在对原告肖静的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时认为原告肖静在与被告鲍波波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不熟悉没有过深交往、肖静没有固定工资主要收入来源是收房租的情况下多次出借给鲍波波现金数额四十余万元、且2014年7月25日肖静在被告鲍波波未偿还2014年5月6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情况下再次出借给鲍波波200000元借款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出借给鲍波波的现金200000元是通过其婶子刘娟在银行取款之后由肖静交给被告鲍波波的,为此法院要求原告肖静提交其婶子在银行的取款记录,但原告肖静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取款记录,故原告肖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被告鲍波波、王翊涵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0元。为此,原告肖静要求被告鲍波波、王翊涵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彬瑞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鲍仁俊、谢菊香与鲍波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4.7.18),虽然该合同经司法鉴定鲍仁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鲍仁俊本人所签和捺印,但是该合同中王翊涵的签名是王翊涵本人签的,该合同不是原告私自伪造的,故鉴定费用5100元应由被告鲍波波、王翊涵承担。判决:驳回原告肖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5100元由被告鲍波波、王翊涵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肖静提交刘娟转账给肖静10万元的银行明细清单。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肖静的经济能力及本案讼争款项的交付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上诉人肖静与被上诉人鲍波波认识时间较短,没有过深的交往,肖静本人没有固定工资,主要收入来源于房租,其多次借款四十余万元给鲍波波,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未支持肖静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肖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肖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亚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