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兰英与宿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英,宿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850号原告:朱兰英,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雪梅,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朱兰英诉被告宿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宿雪梅未答辩。原告朱兰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9月1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80000元。被告宿雪梅向本院提供了还款证据两份,证明已还款8000元。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8000元,下余款被告没有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宿雪梅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被告宿雪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偿还的8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1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兰英借款17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宿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豆亚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