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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文盲,居民,住余姚市。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同年9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在余姚市梨洲街道城下路16号店内,销售“万某”、“黄金马卡”等4种药品。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扣上述4种药品共计185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韩某,4证言,关于万某、黄金马卡等4种产品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假药属于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假药一百八十五粒,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