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郝彦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赵某,郝彦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汉族,2004年12月16日出生,学生,住枣阳市。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餐饮经营者,住址同上,系张某2之父。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个体餐饮经营者,住址同上,系张某2之母(法定代理人)。被告人郝彦群,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枣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彦群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彦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郝彦群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枣阳市七方镇李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巷路口左转上316国道后,沿316国道路由西往东靠左侧行驶并准备向道路右侧靠行时,与对向由东往西行驶的吴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1及摩托车乘坐人赵某、张某2受伤,两车受损,吴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彦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彦群违反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2诉称,因郝彦群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赵、张某3受伤,要求郝彦群赔偿张某2各项损失8万元;赔偿赵某各项损失2万元(均不含已支付医疗费用),并列举了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人郝彦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辩称诉求过高,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郝彦群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枣阳市七方镇李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李巷路口时左转上316国道,沿316国道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准备横过公路,此时,被害人吴某1(男,殁年71周岁)驾驶两轮摩托车载赵某、张某2沿316国道由东往西正常行驶途径此处。两车相撞,致吴某1及赵某、张某2受伤,两车受损,吴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郝彦群明知群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将郝彦群抓获,郝彦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彦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郝彦群与吴某1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吴某1的家人表示谅解,建议对郝彦群从轻处理。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2受伤住院治疗31天,造成损失:医疗费12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护理费8211元、交通及其他费用500元,以上共计23609.6元。赵某受伤住院治疗31天,造成损失:医疗费18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护理费2797元、误工费8211元、交通及其他费用500元,以上共计32140.7元。被告人郝彦群通过交警部门已支付赵某、张某2医疗等费用330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郝彦群与赵某、张某2无法达成赔偿协议。郝彦群自愿按照法律规定数额赔偿,并预交相关赔偿款已提存于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彦群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未遵循车辆右侧通行的原则,是此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吴某1系生前因多发性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3、枣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肇事现场情况。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从送检的郝彦群、吴某1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10日晚,李某和“老乔”(乔某)乘坐郝彦群驾驶的小车走到李巷路口,郝驾车左转驶上316国道沿路左由西向东行驶,走了几十米远,听到“砰”的一声,下车看到一摩托车倒在车后面。李某就和“老乔”离开了。证人乔某的证言与李某相一致。6、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7年1月10日晚,赵和女儿张某2乘坐赵的大舅吴先喜的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突然“砰”的一声响,就昏过去了,醒了后自己躺在路中间线北边,女儿躺在旁边哭,吴先喜躺在西边摩托车旁,地上一摊血。7、被告人郝彦群供述,2017年1月10日18时许,郝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郝的表叔(乔某),沿七方镇老街行至李巷路口左转上316国道,沿路左侧行驶并向右转准备到右侧车道,行驶50米左右时,与对向一摩托车相撞,对方3人摔倒。郝停车报警,周围群众也报警并打120电话。8、枣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相关讯问视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据。9、相关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在案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六、处理意见与理由被告人郝彦群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遵循车辆右侧通行的原则,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彦群肇事后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1的家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郝彦群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已赔偿的33000元(其中含支付张某2医疗费12418.6元、赵某医疗费18152.7元,其他按应当赔偿数额比例视为赔偿张某2损失1068.6元、赵某损失1360.1元)从应当赔偿数额中减去,郝彦群还应当赔偿张某2各项损失计10122.4元、赵某各项损失计12627.9元。张某2、赵某其他过高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彦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郝彦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各项损失计1012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损失计12627.9元。上述款项已由郝彦群预交并提存于本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张桂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