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段立青与杨建生、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立青,杨建生,杨敏,杨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880号原告段立青,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建生,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杨敏,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建生之子。被告杨婷,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建生之女。原告段立青与被告杨建生、杨敏、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清、被告杨敏、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段立青诉称:2014年12月17日,杨建生的妻子、杨敏和杨婷的母亲韩桂莲(现已故),从原告手中借款100000元整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5年2月17日还款,口头约定利率是月息2分。到期时,原告打电话找韩桂莲要钱,韩桂莲说在外地过段时间再给,后手机关机再无音讯,原告后来得知韩桂莲去世,杨建生是韩桂莲的丈夫,韩桂莲的债务均系生前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敏和杨婷系韩桂莲的子女,是韩桂莲财产的继承人,对韩桂莲的债务应当予以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敏辩称:被告放弃继承,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婷辩称:被告放弃继承,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建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韩桂莲向段立青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7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段立青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韩桂莲签名确认。该借条上还书写了2015年2月17日。段立青以现金的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韩桂莲。后韩桂莲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述款项,段立青催要,后韩桂莲去世,段立青找不到杨建生,诉至法院。另查明:杨建生与韩桂莲系夫妻关系。杨敏、杨婷系二人之女。韩桂莲于2016年5月29日去世。段立青妻子的弟媳的妹妹高芳芳出具证明载明其为三门峡陕州区福祥超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段立青夫妇是主要出资人和实际经营者。庭审中,原告段立青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月息二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杨婷和杨敏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表明其对原告段立青与母亲韩桂莲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且未继承任何遗产,若母亲韩桂莲尚有未查明遗产继承,则声明放弃任何遗产继承权利。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韩桂莲向原告段立青借款的事实,有其向段立青出具的借条为证,段立青称上述款项系现金交易,因其经营超市存有大笔现金符合客观情形,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韩桂莲应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借款,但韩桂莲现已去世,由于借款发生于韩桂莲与杨建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是为了生意所需,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建生偿还100000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敏、杨婷承担偿还责任,因该二人出具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母亲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对母亲韩桂莲债务不予承担,故原告之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表示借条上载明的2015年2月17日系还款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表示双方之间系口头约定,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因无书面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韩桂莲已去世,无法确认利息约定情况,故视为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约定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杨建生偿还原告段立青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段立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060元,由原告段立青负担1060元,由被告杨建生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