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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月芳、陈玲玲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月芳,陈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财保7号申请人:杨月芳,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陈玲玲,女,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申请人杨月芳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陈玲玲价值41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并提供41万元现金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月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陈玲玲价值41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2570元,由申请人杨月芳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吴彩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秀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