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金苏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苏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苏兵,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苏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望根,被告人金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上午11时许,因被告人金苏兵家将做房子的模板放在被害人金某1家地基上,被害人金某1与被告人金苏兵的父亲金某2发生争吵,被告人金苏兵听到后跑过去也与自己的亲叔叔即被害人金某1发生了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金苏兵与被害人金某1先是用拳头对打,被害人金某1见打不过对方便从地上拿起模板,被告人金苏兵看到被害人金某1将模板举到胸前,便上去抢夺模板,并用模板拍打了被害人金某1,致被害人金某1左侧肋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金苏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害人金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金苏兵赔偿了被害人金某1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元,取得了被害人金某1的谅解,同时,被害人金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金苏兵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证人金某10、尚某、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金某6、金某7、金某8等人的证言,新公(刑)鉴(医)字[2016]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谅解书,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苏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苏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大其人民陪审员 杜 璇人民陪审员 邓永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饶多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