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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蒋继跃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继跃,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初136号原告蒋继跃,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洁,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号*号楼*楼。法定代表人肖哲,主任。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继跃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武昌区征收办)强拆房屋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继跃、被告武昌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昌区征收办副主任江志诚作为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继跃诉称: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在被告2015年1月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房屋征收决定》)所要征收的房屋范围之内。被告组织实施房屋征收活动后,因补偿标准违背了公平补偿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并未就补偿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的房屋于2017年2月13日被非法强制拆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房屋遭到强制拆除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非法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且被告所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暴力拆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辩称:1、被告并未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原告所称的拆除房屋的行为,也从未责令任何第三方主体作出前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进行审查是对该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前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强拆房屋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本案所涉物权已发生转移,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针对同一事由重复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此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相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1行初532号予以立案受理并已开庭审理,现原告针对同一房屋、同一事由重复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与本院(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中所涉房屋均在2015年1月20日被告区政府所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红线范围内。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本案的诉讼标的与上述判决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依法应当适用该判决。对于原告蒋继跃是否存在重复起诉情形。蒋继跃于2016年8月23日因涉案房屋受到部分损毁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在该案件立案时,涉案房屋未被拆除,蒋继跃的诉讼请求中强制拆除行为针对的是逼迁行为,且本院作出的(2016)鄂01行初532号行政裁定书以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并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嗣后,涉案房屋于2017年2月13日被强制拆除完毕,房屋灭失。2017年2月20日,蒋继跃再次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由此可见,蒋继跃在本案所诉的行为与(2016)鄂01行初532号案件所诉的行为明显不同,因此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综上。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适用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即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蒋继跃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69栋3单元4层2号房屋的行为违法。申请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朱金梅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人民陪审员  翁 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花小敏附:(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