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诉被告许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许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4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车胤大道57号。负责人:刘加亮,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宏,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湖南省津市市。被告:许雯,女,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津市支行)诉被告许雯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小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津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津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雯偿还信用卡本金13460.81元,利息1362.19元,罚息及手续费5247.86元,共计20070.86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以后利息依约定另计。事实和理由:被告许雯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激活使用,截止到2017年6月7日,尚欠信用卡本息等20070.8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许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邮储津市支行提交证据,被告许雯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邮储津市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雯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邮储津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70406228110013408802)》,并激活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含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主要内容是:1、被告许雯向原告邮储津市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2、透支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10元;3应在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4、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5、原告邮储津市支行为被告许雯提供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自还款待遇;6、原告邮储津市支行对持卡人欠款有追偿权,并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等。此后,被告许雯持该信用卡多次消费使用,截止到2017年6月5日,根据该信用卡流水账显示:被告许雯尚欠信用卡本金13460.81元,利息1362.19元,许雯5247.86元,共计20070.86元。经原告邮储津市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许雯于2017年6月16日偿还了信用卡本息15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17日,被告许雯尚欠原告邮储津市支行信用卡本金5070.8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许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签名确认,认可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含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并已激活使用,实则是一种合同行为,是借贷关系,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邮储津市支行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许雯经多次催讨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属根本性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邮储津市支行请求被告许雯“偿还尚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雯在本案诉讼中偿还了信用卡本息15000元,本院应予确认该笔款项应冲减其2017年6月5日前所欠本息、罚息及手续费,2017年6月6日后的利息、罚息应按约定另计至本金清偿完毕止。被告许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雯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信用卡本金5070.86元(2017年6月17日以后利息、罚息等按约定另计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邮储津市支行负担101元,被告许雯负担50元(已由原告邮储津市支行垫付,在执行中径自付给原告邮储津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